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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因指定管轄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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