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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人 即
抗告人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指定管轄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聲請)事件尚未終結以前為之。若該事件已因和解、撤回、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此時自不許當事人對之為迴避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判先例、112年度台聲字第408號裁定、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120-121頁參照)。另聲請法官迴避,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迴避原因,如未遵期釋明者,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仍得繼續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1項,及吳明軒著前揭書 第128頁參照)。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及警方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本件聲請事件終結後,各於112年10月29日、113年4月26日具狀提及本庭法官應迴避云云(見本院卷第13、35頁),揆諸前開說明,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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