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建上,27,20240313,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南澤,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4. 貳、原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①「傾斜管沉澱設
  5.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豐原前處理機電整備工程」
  6.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投標、簽約時,自招標文件中之機
  7.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
  8. 一、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採購案,係公開招標,並以最低標、
  9. 二、廠商領標時,領取之招標文件包含「採購投標須知」、「詳
  10. 三、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召開系爭工程機電施工介面協調會,
  11. 四、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17日開工,108年9月16日竣工,於
  12. 五、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向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
  13. 肆、本院之判斷:
  14.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12月18
  15.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就系爭工項
  16. 三、按所謂之「漏項」,一般乃指計價項目之漏項,亦即工程圖
  17. 四、次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
  18. 五、經查,兩造就系爭工項於契約施工規範第11226章「傾斜管
  19. 六、兩造對於系爭工項之計價項目有無包括甲工項費用、甲工項
  20.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壹<一><
  21. (二)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詳細價目表[標單]就系爭工項之備註欄已
  22. (三)又本件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鑑定人)
  23. (四)上訴人雖辯稱:由相同設計顧問公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24. (五)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及其他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均未
  25. (六)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如認系爭工項之單價不合理時,
  26. (七)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負有核實比
  27. 七、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甲工項費用940萬4829元:
  28. (一)經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公告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標案時,
  29. (二)鑑定報告又謂:
  30. (三)據上,鑑定人認甲工項之單價應以2,280元/㎡計算,而系爭
  31. 八、關於本件法定遲延利息:
  32. (一)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
  33. (二)關於遲延利息之利率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
  34.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㈠、原證13「施工
  35.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6.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上訴人 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嘉彥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南澤,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李嘉榮,有經濟部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①「傾斜管沉澱設備固定支撐架及安裝費用」(下稱甲工項費用)新臺幣(下同)940萬4829元、②「SB2-3、SB2-5、SB2-7、SB2-9、SB3、SB3-2盤變頻器22台整合既有線路修改及測試」10萬101元(下稱乙工項費用)、③「機械設備試車費用」14萬5407元(下稱丙工項費用),合計965萬337元本息。

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後,兩造於本院時已就乙工項費用10萬101元及丙工項費用14萬5407元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甲工項費用,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豐原前處理機電整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工程中就「傾斜管沉澱設備」項目部分(下稱系爭工項),於契約施工規範第11226章第1.2.1節約定,承包商應提供整套傾斜管沉澱設備及附件之供應,並完成器材之安裝等工作,合約單價為2,613元/㎡。

惟於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上給價之項目「傾斜管沉澱設備」之下層分析「資源統計表」所列工項代碼M112260C002,僅估算材料費用,並未編列人工、機具、雜項等費用,詳細價目表[標單]之「備註」欄亦未有再下一層「單價分析表」之記載,可見上訴人所製作規範之施作範圍與詳細價目表不一致,就甲工項費用有「漏項」情形。

又甲工項費用之合理單價應為2,280元/㎡,實作數量即結算數量為3,496.04/㎡,加計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後,上訴人應給付940萬4829元等語。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㈠、原證13「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第60條㈠約定,或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後15個工作天之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投標、簽約時,自招標文件中之機電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1226章第1.1.2條、第1.2.1條工作範圍及第4.2.2條之規定,應可知悉系爭工項範圍包含「整套傾斜管沉澱設備」及「人工、材料、機具、設備」等工作,詳細價目表「傾斜管沉澱設備」之單價即為完成此項目全部工作之費用,備註欄之編碼並非必要資訊,僅係配合政府建立資料庫之需求而做,不影響契約內容與工作範圍之判斷,故甲工項費用並非契約漏項。

被上訴人如認「傾斜管沉澱設備」之單價僅指材料費用,則漏項差額逾1,000萬元,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12條第1項約定,得標廠商若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或與其預估的單價有差異時,得於訂約時要求調整。

惟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無提出漏項之質疑,亦不曾要求調整項目單價。

又系爭工程之決標原則係採最低標,各廠商係以「總價」與對手競爭,由低價者得標。

而廠商的「投標總價」均是依照招標文件提供之圖說、規範等資訊,計算出成本,再決定投標總價。

如認被上訴人得於簽約後以單價過低為漏項之理由,請求追加費用,有違採購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

一、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採購案,係公開招標,並以最低標、總價決標方式決定得標廠商。

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於106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1億1386萬元。

計價方式為系爭契約第3條㈠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即實作實算)。

二、廠商領標時,領取之招標文件包含「採購投標須知」、「詳細價目表[標單]」、「機電補充施工說明書」、「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特定施工規範書」及設計圖等。

三、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召開系爭工程機電施工介面協調會,協調結果如原證8所示。

四、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17日開工,108年9月16日竣工,於108年12月5日完成驗收。

五、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向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工程中就「傾斜管沉澱設備」項目部分(即系爭工項),於契約施工規範第11226章第1.2.1節約定,承包商應提供整套傾斜管沉澱設備及附件之供應,並完成器材之安裝等工作,合約單價為2,613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契約施工規範節本、詳細價目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76、80頁),堪先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就系爭工項編列之費用2,613元/㎡,僅有材料費,而漏未編列相關之人工、機具、雜項等支撐架及安裝費用等(即甲工項)費用,甲工項費用應屬工程漏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甲工項費用是否為工程漏項。

析述如下。

三、按所謂之「漏項」,一般乃指計價項目之漏項,亦即工程圖說以及工程施工規範上均明白顯示該項目之工作應由施工承商進行施作,惟工程價目單上對於該工作項目,則未將之列入工程之計價項目(Pay Item),漏列此計價之項目(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李家慶著,「工程法律與索賠實務」,2004年9月一版第52頁。

該協會所出版,王志興總編輯,2003年7月一版,第153頁。

見原審卷一第443-451頁)。

換言之,所謂「漏項」係因工程「設計者」之疏失,未能提供與圖說相符之工程價目單,使承包商依業主提供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填上單價及複價,卻於施作後,因對施作完成之工作無可對應之計價項目,導致承包商無法按合約價目單請求計付工程款,致生損失之謂。

四、次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

蓋不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總價承攬)而有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就系爭工項於契約施工規範第11226章「傾斜管沉澱設備」第1.2.1節約定,承包商應提供整套傾斜管沉澱設備及附件之供應,並完成器材之安裝等工作,而甲工項為完成「傾斜管沉澱設備」所必要之工作,甲工項費用屬於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並已施作系爭工項(含支出甲工項費用),且完成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並有上開契約施工規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76頁),堪以認定。

六、兩造對於系爭工項之計價項目有無包括甲工項費用、甲工項費用是否為漏項,雖各執一詞。

惟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壹<一><1>(1)[b][2]有關系爭工項,未有下一層之「單價分析表」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招標文件中之詳細價目表[標單]第2頁項次8「傾斜管沉澱設備」之備註欄僅記載「M112260C002詳機電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1226章」(見原審卷一第266頁),而未如同頁其他項次有在備註欄記載「單價分析表」可證。

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招標文件中之上開詳細價目表[標單],無從知悉系爭工項之契約單價是如何組成及所包含內容,尚非無稽。

(二)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詳細價目表[標單]就系爭工項之備註欄已記載「機電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1226章」,可知系爭工項範圍包含「整套傾斜管沉澱設備」及「人工、材料、機具、設備」等工作,則系爭工項之單價即為完成此項目全部工作之費用,備註欄之編碼並非必要資訊,僅係配合政府建立資料庫之需求而做,不影響契約內容與工作範圍之判斷云云。

惟查,公共工程細目碼編碼雖非詳細價目表[標單]之必要記載事項,但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已如前述,故詳細價目表[標單]之記載內容,即關涉機關(業主)與承包商(廠商)就承攬之工作內容及報酬多寡等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判斷,應認係屬雙方能否有效成立承攬契約之重要文件。

故機關(業主)在詳細價目表[標單]上所記載之內容,應認係其為要約之具體內容表現。

倘若機關(業主)在詳細價目表[標單]未記載公共工程細目碼編碼,固然可認無以公共工程細目碼編碼作為該工項內容依據之意思;

反之,機關(業主)如在詳細價目表[標單]上特別記載公共工程細目碼編碼,應認該記載已構成機關(業主)所為要約內容之一部,並影響承包商(廠商)就該工項計價內容之判斷。

故上訴人抗辯稱:公共工程細目碼編碼僅係配合政府建立資料庫之需求而做,不影響契約內容與工作範圍之判斷云云,並不可採。

準此,詳細價目表[標單]就系爭工項之備註欄既記載「M112260C002」編碼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其中之「M」,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公共工程細目碼編訂說明」之「符號說明」,屬於材料碼(Material)(見原審卷一第101-10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只有編列材料費用,漏未編列人工、機具、雜項等甲工項費用等語,即有所憑。

(三)又本件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鑑定人)鑑定系爭工項所編列之費用是否僅有材料費,而未編列相關「人工」、「機具」、「雜項」等費用,經鑑定人於111年7月洽國內「傾斜管」銷售廠商,經電話說明後,再以電郵方式提供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1226章傾斜管沉澱設備V3.0 2010/11/05)、圖說、材質規格、尺寸及工程需求(長度60cm、安裝傾斜角60度)、數量(安裝總面積3,512平方公尺)、工程地點(台中豐原),請其提供報價單,結果分別為信和實業社5,000元/㎡及相同企業有限公司5,500元/㎡(見鑑定人111年12月19日營建工字第1110003052號函送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附件一相關報價單),平均價格為5,250元/㎡[計算式:(5,000+5,500)÷2=5,250]。

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1226章傾斜管沉澱設備,規定「傾斜管」材質為「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Acrylonitrile Butadiene Styrene,以下稱ABS)」,而材料又為傾斜管主要成本,經參考經濟部統計處針對ABS銷售量及銷售值之調查結果(見鑑定報告附件二),ABS(按鑑定報告誤載為ASB)價格趨勢圖如鑑定報告第20頁圖3.1,應可以ABS之單價趨勢及以比例法方式推估「傾斜管」在不同時期的行情價格。

查111年7月ABS單價為62.8元/kg,同月的「傾斜管」報價為5,250元/㎡;

故當106年12月之ABS價格為62.4元/kg,推估發包當時(106年12月)傾斜管行情單價為5,217元/㎡(計算式:62.4÷62.8×5,250=5,217,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個位數,下同)。

再查,110年至111年上訴人發包工程中有關含「傾斜管」工項,皆有案例係將安裝及支撐架工項合併為一項或採分項計價,且在工項中有清楚註明,未見僅列如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傾斜管沉澱設備」方式。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後所發包之其他件工程,經查預算單價皆遠高於系爭工程契約「傾斜管」之單價2,613元/㎡,例如110年「后里第一淨水場新建工程、北側鯉魚潭第二原水管及南側大甲溪輸水管工程(併案發包)」中有關「后里第一淨水場新建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之傾斜管預算單價為9,300元/㎡(見鑑定報告附件三-1)、110年「山上淨水場更新改善工程」詳細價目標準之傾斜管預算單價為9,200元/㎡(見鑑定報告附件三-2)、110年「大湳淨水場二期#4膠羽沉澱池設備改善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之傾斜管預算單價為7,300元/㎡(見鑑定報告附件三-3)。

又系爭工程嗣於000年0月間另公告發包追加工程,詳細價目標中「傾斜管(板)沉澱設備,傾斜管(方形,斜長=60cm),含支撐架修改」備註「含防翻覆鋼索、安裝、吊運、工具損耗及另件」,預算單價為6,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原證7),亦高於系爭工程之2,613元/㎡。

前項他標與系爭工程對傾斜管之規格要求,皆依照上訴人制式施工規範第11226章傾斜管沉澱設備中傾斜管材料規定。

綜上,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合約單價為2,613元/㎡,與上訴人嗣後依原證7所追加之同工項單價,及上訴人其他類似工項之單價相較,均落差過大,而顯著偏低,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就系爭工項所編列之費用,僅有材料費等情,有鑑定報告可佐(見該報告第18-21頁)。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就系爭工項漏未編列甲工項費用,係屬漏項等語,更徵有據。

(四)上訴人雖辯稱:由相同設計顧問公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106年發包之「彰濱淨水場新建工程」,主張系爭工程設計及發包時間與本案相近,其「傾斜管沉澱設備」項目的簽約單價亦與系爭工程相近,可說明不能因單價金額高低,而否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為本案編列之系爭工項內容及價格原已包含傾斜管、支撐架及人工、機具等相關費用之事實云云。

惟查,「彰濱淨水場新建工程」詳細價目標[契約]中,項目及說明為「產品,傾斜管(板)沉澱設備,800≦沉澱池面積<1200㎡,700≦傾斜管(板)鋪設面積<1000㎡,ABS製」,備註「Z00000000000cm方管(ABS製),斜邊長60cm,含不鏽鋼支撐架」,其項目為產品,編碼仍為「M」類別,未見「含安裝」等字樣(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故在無完整契約文件佐證下,「彰濱淨水場新建工程」所列傾斜管沉澱設備單價似僅為產品,不含人工施工,與系爭工程爭執基點有所差異,委無可取。

(五)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及其他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均未曾就系爭工項提出釋疑,被上訴人係低價搶標後,再於得標後,藉詞追加請求甲工項費用,有違採購公平原則云云。

惟查: 1、系爭工程之核定底價為1億1415萬7650元,被上訴人係以總價1億1386萬元得標;

另一投標廠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投標總標價為1億1900萬元等情,有系爭工程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89頁)。

可知被上訴人之投標總價,與上訴人招標時核定之底價及另一投標廠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投標總標價,差距非鉅,已難認上訴人有何低價搶標之情事。

2、又被上訴人在得標後,經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12條第1項前段約定「除招標文件另有約定者外,簽訂契約時詳 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之單價,依本機關原列預算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為原則」(見原審卷一第312頁),調整各工項之單價,關於系 爭工項之合約單價為2,613元/㎡,而另一投標廠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標單上就系爭工項所填載、未依上開調整原則調整前之單價為2,900元/㎡(見本院卷第156頁),可知二廠商之投標單價相差不多,但二者所投標之單價,核與鑑定人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系爭工程(含甲工項費用)之合理平均價格應為5,250元/㎡,落差均達2倍或將近2倍之鉅,足見另一投標廠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詳細價目表[標單],顯然亦是受到上訴人在系爭工項之備註欄記載「M112260C002」編碼文字之影響,而僅列計材料費而已,並未計入「人工、機具、雜項」等甲工項費用。

準此,被上訴人與另一投標廠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詳細價目表[標單]中之系爭工項既均認知、理解為僅指材料費,不包括「人工、機具、雜項」等甲工項費用,並據以填載標單單價,而無疑義,以致皆未提出釋疑,即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採購公平之情事存在。

3、而依前述,被上訴人得標之總價1億1386萬元,既與上訴人核定之底價1億1415萬7650元相差不多,則由被上訴人得標後,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比例原則,調整系爭合約中各工項之單價,關於系爭工項之合約單價為2,613元/㎡,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工項核定之底價,應認亦與前開合約單價相差不大。

但鑑定人經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系爭工項(含甲工項費用),合理單價應為5,250元/㎡,則兩相比較結果,上訴人所核定之底價明顯過於偏低,鑑定人因而認定詳細價目表[標單]關於系爭工項之單價應僅有材料費,更徵可信。

(六)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如認系爭工項之單價不合理時, 得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12條第1項規定,於簽約時 要求調整,但被上訴人不曾要求調整系爭工項之單價,亦 未提出漏項之疑質云云。

然依前述,被上訴人對於詳細價 目表[標單]關於系爭工項之單價既認知、理解為僅指材料 費,並據以填載標單單價,於得標後,依系爭工程採購投 標須知第112條第1項規定,比例調整合約單價為2,613元/㎡ ,則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工項之合約單價並不認有不合理 之處,自無提出協議請求調整之必要等語,即屬有據。

另 依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第60條㈠ 規定:「投標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項目及其 數量係供估價之用,(詳細價目表)內各項目如有漏列致 與實際不符,訂約時契約項目之數量及承包總價不予調整 ,俟開工後按實計價或變更設計追加減」(見原審卷一第4 31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就「電器開 關箱RC基礎座」、「地磅用漏列2只1HP抽水機」作業漏項 之費用辦理追加,此有上訴人107年6月21日台水中三課字 第1070003487號函及協議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 33-441頁原證14、原證15)。

基此,被上訴人稱:甲工項 費用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 第60條㈠規定辦理追加,故於兩造訂約時,無提出漏項爭議 之必要等語,亦有所本。

是以上訴人抗辯稱:詳細價目表[ 標單]關於系爭工項之單價為完成此項目全部工作之費用, 甲工項費用並非契約漏項云云,要無足取。

(七)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負有核實比對施工圖說及標單,訂出適當底價,辦理招標之義務;

且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標單]係由上訴人委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編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既為掌管系爭工程完整施工資訊之人,自不能將其未善盡核定底價義務所衍生之風險及不利益,俱歸投標廠商承受,否則即有悖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示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

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既已施作完成系爭工項,並已支出甲工項費用,則上訴人就詳細價目表[標單]關於系爭工項所漏列之甲工項費用,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七、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甲工項費用940萬4829元:

(一)經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公告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標案時,就系爭工項追加部分(下稱追加工程)編列之預算單價為6,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開招標公告、詳細價目表[預算]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7、109頁)。

兩造均一致陳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所施作之系爭工項與上開預算單價為6,500元/㎡之追加工項內容之工區條件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惟就系爭合約關於系爭工項之合約單價2,613元/㎡,與上開追加工程之預算單價6,500元/㎡,何以相差如此懸殊乙節,上訴人雖聲請函詢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即○○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但該公司僅函復稱: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8日決標,上開追加工程於109年9月28日決標。

上開追加工程預算單價與系爭工程就系爭工項合約單價之差異,係考量基本工資調漲、追加設備之相容性及為功能完善急迫性,如下說明:㈠針對工資於旨揭工程於106年發包,其基本工資為21,009元/月。

「豐原淨水場改善工程」於109年發包,其基本工資為23,800元/月。

薪資調整幅度約13.28%,酌以增加費用。

㈡考量後續施作廠商選用之傾斜管沈澱設備與既設傾斜管支撐架相容性,因此增加支撐架修改費於單價内,並酌以增加費用。

㈢考量完成淨水廠之前處理沈澱設備功能完善之急迫性,基於工程現地條件限制及期程需求,為吸引具備量能之廠商,酌以增加費用等語,有該公司112年12月28日黎水字第112301836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16頁),惟仍未提出何以單價之調幅逾248%(計算式:6,500÷2,613=2.000000000000000)之合理量化計算依據,更與行政院主計總處「營建物價指數」統計(見鑑定報告第26頁),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8日決標之106年12月指數為103.87,上開追加工程於109年9月28日決標之108年9月指數為108.34,迥然有別。

參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之支撐架已由被上訴人先行做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鑑定人以上訴人未能就上開追加工程預算編列之單價6,500元/㎡提出量化計算依據,且支撐架已由被上訴人先行做好,認上開追加工程之預算單價6,500元/㎡,應不含支撐架(參鑑定報告第25頁),即有所據,自堪憑採。

(二)鑑定報告又謂: 1、上開追加工程標案公告時間為108年9月,依經濟部統計處調查結果分析,該月ABS單價為49.3元/kg,推估傾斜管市場單價4,121元/㎡(計算式:49.3÷62.8x5,250=4,121),比106年12月發包系爭工程時之單價更低。

又數量不同確實可能會影響單價,故鑑定人向「傾斜管」供應商訪價時,係已提供系爭工程規範、材料規格、施工地點及數量進行訪價,以維持相同條件。

考量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為相同施工條件及規格,依追加工程預算6,500元/㎡進行分析計算應屬合理。

故追加工程(108年9月)時傾斜管市場單價推估為4,121元/㎡,與安裝及支撐架費用(含人工、機具、雜項)之差額,為2,379元/㎡(計算式:6,500元/㎡-4,121元/㎡=2,379元/㎡)。

2、有關不同時期安裝及支撐架費用(含人工、機具、雜項)之計算,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營建物價指數」統計(見鑑定報告第26頁),由108年9月追加工程公告時反推至106年12月系爭工程發包時之費用,單價至少為2,280元[計算式:2,379(108年9月價格)×103.87(106年12月指數)÷108.34(108年9月指數)=2,280],此為較合理之安裝及支撐架費用。

3、以上,業據鑑定人本於其專業提出鑑定意見(見鑑定報告第25-26頁),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關於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見鑑定報告第26頁)、經濟部統計處針對ABS銷售量及銷售值等之統計資料為憑(參鑑定報告附件二)。

本院審酌:鑑定人係兩造於原審所合意選定之鑑定單位(見原審卷二第194頁),亦即兩造咸認鑑定人具有鑑定系爭工項有無漏項之工程專業,且鑑定人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既均有所本,並具專業性,又無證據顯示有偏頗不公之情事,本院綜合各情,認鑑定人之上開鑑定意見,足堪採認。

(三)據上,鑑定人認甲工項之單價應以2,280元/㎡計算,而系爭工程之系爭工項數量為3496.04㎡,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依此計算甲工項之直接工程費為797萬0971元(計算式:2,280×3496.04=7,970,971)。

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總表推估之間接工程費,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費(1.26%)100,434元、管理及保險費(1.41%)112,391元、品管費(0.71%)56,594元、利潤什費(8.99%)716,590元,加上傾斜管支撐架及安裝費(直接工程費)後,小計為895萬6980元,再加計營業稅5%,總計為940萬4829元(計算式:8,956,980×1.05=9,404,829),鑑定報告認定甲工項費用為940萬4829元(見鑑定報告第25-27頁),自屬可採。

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㈠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甲工項費用940萬48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關於本件法定遲延利息:

(一)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提出請款單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後15個工作天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34頁),故應自109年1月14日起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5、209頁),自屬可採。

(二)關於遲延利息之利率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1項第1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時,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

而系爭工程契約簽約日即106年12月18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06%,有牌告利率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6頁),自應以年息1.06%計算之。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㈠、原證13「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第60條㈠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甲工項費用940萬4829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