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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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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周斯帖
訴訟代理人 林益興
被 上訴 人 豐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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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政庭
訴訟代理人 高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晶元光電-N2廠2500M3地下水池工程之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市○○○區○○路00號,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萬5,908元(含稅)。
嗣因伊請求將系爭工程拆包,兩造遂於111年6月2日簽訂工程比減議價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轉讓予○○○(即鴻展企業社),僅保留模板組立工程由伊繼續施作,工程總價減為298萬9,826元(含稅),並約定應於111年6月6日進場施作植筋,111年6月9日進場施作模板工程,伊已如期進場施作,並無遲延情事。
況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工程款,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出工,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
又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預擬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14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詎被上訴人仍於111年6月29日寄發豐晶水工字第11106290001號函(下稱系爭書函),以伊未依約進場施作,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為由,向伊終止系爭合約,應無依據。
至於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固不合法,惟仍生任意終止之效果,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90萬元〈所受損害(已支出)89萬0,636元+鋼筋工程所失利益餘額9萬2,500元+模板工程所失利益93萬5,064元-預付款80萬1,180元-折讓金額21萬7,020元=90萬元〉。
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9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6月29日寄發系爭書函,係以上訴人未依系爭紀錄所定期限進場施作,且有未派工或出工人數不足等情,致系爭工程不能依限完工,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為由,據以終止系爭合約,而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行使任意終止權。
上訴人卻依此規定,請求伊損害賠償,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市○○○區○○路00號,合約總價400萬5,908元(含稅),惟實際金額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已給付預付款(合約總金額20%)80萬1,18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38號卷第49-69頁、原審卷第63、79頁,及本院卷第31頁〉。
㈡兩造於111年6月2日簽訂系爭紀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轉讓予○○○(即鴻展企業社),僅保留模板組立工程由上訴人繼續施作,工程總價減為298萬9,826元(含稅),並約定應於111年6月6日(植筋)、111年6月9日(模板工程)進場,其餘約款詳見系爭紀錄(見原審卷第73、79頁)。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寄送系爭書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内完成其承攬之模板組立項目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目、第6目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意旨;
上訴人並於111年6月30日收受系爭書函(見原審卷第97-99、54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目、第6目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終止合約部分:⒈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之效力: ⑴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
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參照)。
⑵查當今營造業者眾多,可供選擇締約對象,上訴人於締約之初顯非無比價及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
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預擬契約條款對伊不利者,非無拒絕締約之可能。
又從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因上訴人自行將鋼筋綁紮工程轉讓予○○○,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紀錄,保留模板組立工程自行施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益見兩造就契約條款有協商之空間,更應認上訴人有磋商契約條款之能力。
另觀諸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意旨(見原審卷第47、49頁),上訴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各目債務不履行具體情事,致無法如期完成工作者,被上訴人始得行使契約終止權,核無加重上訴人責任,亦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可言。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洵無依據,要難憑採。
⒉終止是否合法: ⑴按「㈠合約中止或解除: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有部分工程改由他人承辦或由甲方收回自辦,甲方因此所受損失,乙方(即上訴人)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⒉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致使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
...⒍如經通知屢次不予改進者。
...倘因上列前7款事由之一,甲方有權終止本工程承攬,乙方應立即停工,並將到場材料工具等已完成工程,無條件交由甲方沒收使用...」,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6目、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48-49頁)。
準此,可知此約定應屬違反締約目的可歸責之契約終止條款,當無疑義。
⑵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簽訂系爭紀錄起,陸續有未正常出工施作、模板材料未即時進場,致工程進度遲緩,經其通知未改善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工程聯絡單、施工日報表、施工日誌重要事項紀錄表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83-95、144、379-503、547、549頁),核屬相符,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伊自111年6月5日起1個月內有未出工之情(見原審卷第767頁,及本院卷第9、11、233頁),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⑶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工程款,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出工施作。
惟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乃以工作係分部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標的物,而定期繼續給付及定期計算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
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除預付款及驗收款外,其餘工程款每月固可請款2次(見原審卷第39頁),惟依系爭合約第10條驗收約定,俟全部工程全竣後,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方做正式驗收(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本件工程非將工作分為數部分而分部交付,且就分部交付各約定報酬。
故各期施作項目範圍與各期款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上訴人仍執前詞,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是其拒絕出工施作,難謂有據,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目、第6目約定,據以終止系爭合約,尚無不合。
上訴人反此主張其終止不合法,要屬無據,自難憑採。
㈡損害賠償部分: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
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
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工程進度遲緩,經其通知未改善,乃 依系爭合約第14條終止權約定,據以終止系爭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而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終止,揆諸前開說明,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終止權,仍生定作人任意終止之效果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憑採。
⒊從而,依上訴人主張情形,核與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要件不符,是其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難謂有據,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僅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既乏依據,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合約,致生何種損害(含所失利益)及其數額若干,均無詳予探究之必要。
又 因上訴人已陳明不主張其他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545頁、本院卷第120頁),則上訴人可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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