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建再易,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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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宋榮賓即景城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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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再審被告 詹世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部分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6萬8416元本息,再審原告上訴利益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12年8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69號卷二第259頁送達證書),則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6年8月20日簽訂廠房新建工程委託契約書,約定由伊承攬再審被告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但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期為109年7月22日。

伊於前訴訟程序抗辯兩造合意延展完工日期至109年7月22日,僅屬假設性的抗辯,即倘法院認定兩造有約定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10日時,才提出該展延工期的抗辯,倘法院未認定兩造完工期限為108年7月10日,伊自毋庸提出展延工期至109年7月22日之抗辯,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自認詹靜宜在108年11月18日LINE對話紀錄的對象為林孟益建築師。

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言詞辯論主義及同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規定,違法認定兩造曾就系爭工程合意於109年7月22日完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伊於前程序雖然有提出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LINE對話紀錄的文字檔,然兩造均未提出再原證2的照片檔,伊發現該再原證2LINE照片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兩造間並無108年11月22日、23日LINE對話紀錄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間於108年11月22日、23日並無任何的通聯紀錄,亦無碰面的證據,而原確定判決引用詹靜宜與伊於108年11月23日之LINE對話,認定兩造有於該日約定延展工期,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69號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狀況,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112年6月27日準備期日先位主張約定完工期限為108年7月10日,備位主張完工期限為約定109年7月22日(本院前審卷二第197頁準備程序筆錄)。

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不符合法律規定,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並無不能提出之情形。

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原證2LINE翻拍截圖,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證物,且也不影響判決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其自始即否認有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合意約定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10日,僅假設性的抗辯:倘若法院認定兩造有約定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10日,我造才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業經合意延展到109年7月22日。

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否認有提出展延工期的要約,且自認詹靜宜在108年11月18日LINE對話紀錄的對象為林孟益建築師,非再審原告,也未主張兩造有於108年11月22日與23日進行討論與達成展延工期的合致性意思表示,及提出證據資料,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將再審被告「自認詹靜宜於108年11月18日LINE對話對象為林孟益建築師」採為判決基礎,違法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經合意於109年7月22日完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言詞辯論主義與同法第279條自認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明確主張再審被告代理人詹靜宜於108年11月18日有與其對話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9年7月22日無法延展(參本院前審卷一第176頁準備程序筆錄,筆錄誤載為「108年10月18日」),並提出被上證五「108年11月18日詹靜宜與再審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251頁),且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約定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10日或109年7月22日,列為重要之爭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3、197、198頁),並就此爭點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雖未約定為108年7月10日,但有合意展延至109年7月22日。

已於判決理由敘明:佐以詹靜宜於108年11月18日以LINE傳送「您好:有幾個問題,當面談跟釐清…工程完工日為109/07/22,無法展延,約此週11/22晚上七點,當面談一下…」之訊息給再審原告,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以LINE致電再審原告,及於108年12月23日傳送「宋先生,再麻煩您了」之訊息予再審原告等情,均未見再審原告就109年7月22日之完工日期有所爭執或疑義,且完成第4次變更設計後,再審原告亦可於109年7月22日完工,足見詹靜宜與再審原告已於108年11月22、23日討論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並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展延至109年7月22日(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

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言詞辯論主義與同法第279條規定之情事。

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

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主張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原證2照片檔,乃係以該照片(截圖)顯示之對話內容作為證據資料,與兩造間108年12月23日LINE對話紀錄的文字檔直接以文字表示之對話內容作為證據,二者證據價值相同,僅證據存在之外觀形式不同,難認係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該LINE訊息等證據,據以認定兩造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展延至109年7月22日,縱予斟酌,亦無可能做成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㈢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108年11月22日、23日LINE對話紀錄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間於108年11月22日、23日並無任何的通聯紀錄之事證云云,然再審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並無108年11月22日、23日LINE對話紀錄存在,僅係單純之狀態,該不存在雖非不得依據既存之事實,以推理之方法推論得出,然該不存在之狀態本非證據,難認有所謂證物漏未斟酌者可言。

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

再審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然有間,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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