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宋榮賓即景城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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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再審被告 詹世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後,追加再審理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
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
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部分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6萬8416元本息,再審原告上訴利益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12年8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69號卷二第259頁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20日簽訂廠房新建工程委託契約書,約定由伊承攬再審被告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但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期為109年7月22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言詞辯論主義及同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規定,違法認定兩造曾就系爭工程合意於109年7月22日完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復於113年3月14日具狀追加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僅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於108年7月10日完工,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才於言詞辯論時提出備位主張即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於109年7月22日完工,此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本院卷第161、163頁)。
經核再審原告前揭追加之原因事實,為獨立之再審理由,自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仍須受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
而本件再審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乃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追加上開再審理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追加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再審原告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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