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抗,104,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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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王智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亦騏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李亦騏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87號事件審理。

因抗告人身體罹患多種疾病,須至醫院接受治療,遂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暫停訴訟程序,惟承審法官卻片面曲解抗告人之真意,認抗告人係聲請合意停止訴訟,使抗告人受有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即視為撤回其訴之風險,承審法官明顯偏袒同為公務員之相對人,有悖憲法第7條、第16條所定平等權及訴訟權之保障,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迴避事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聲請法官迴避者,當以法官具有同法第32條各款所列之迴避原因,始足當之。

茲抗告人並未表明承審法官究有何該條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

三、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亦無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於111年12月13日檢附診斷證明書一紙,以「民事聲請暫停庭期狀」向原法院聲請暫停原訂112年1月6日之庭期,此有上開書狀一紙可稽(原審卷第21、22頁)。

且在此之前,抗告人即曾分別於111年5月3日、同年9月2日,以眼睛受傷、腰部及右腳受傷、肺部有腫塊等事由,具狀聲請取消原訂之111年5月9日、同年9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茲因抗告人前已數次以身體不適為由具狀請假,承審法官為確認抗告人之真意,除指示書記官致電詢問抗告人外,復於111年12月27日以中院平民鎮110訴3187字第1110090876號函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暫停庭期狀」予相對人,請相對人表示意見,並副知抗告人,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

㈢按民事訴訟係為保護私權所設,基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其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停止乃至終結,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

因此,兩造於訴訟程序中,如同意先合意停止訴訟,法院對於訴訟程序即應停止進行。

茲本件承審法官於接獲抗告人之聲請狀後,為確認有無合意停止訴訟之真意,除指示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外,復發函予兩造表示意見,均係為了慎重其事而為,核屬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所為指揮訴訟程序職權行使之範疇,抗告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實屬臆測。

參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即非有據。

四、基上,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3條1項第1、2款所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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