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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宋兆武
相 對 人 施養健
施正焜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緣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下稱00號房屋)爲施板治(民國96年6月11日死亡)合法興建農舍之一部分,領有彰化縣○○鄉○○○○00○○○鄉○○○○0000號使用執照,並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下稱00-1號房屋)爲同一使用執照(即2棟1戶),且00號、00-1號房屋均坐落於施板治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施板治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間查封拍賣施板治所遺之00號房屋(系爭土地未一併拍賣),抗告人於108年2月19日得標買受00號房屋,且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彰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執行事件,下稱106年執行事件)。
㈡相對人施養健(施板治之子)以彰化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及109年度司促字第8916號支付命令爲執行名義,對施板治名下之彰化縣○○鄉○○段000○○○○○地○○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1號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即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相對人施正焜於110年10月26日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惟施正焜標購土地之款項尚未交付施養健,且抗告人已對施正焜提起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9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部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又因系爭土地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單獨拍定予施正焜,執行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抗告人係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00號、00-1號房屋同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爲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意旨所示,00號、00-1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有產權合一之必要,00-1號房屋無法單獨拍定予他人,00-1號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經查:㈠施板治於93年2月12日以系爭土地為施養健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施養健於108年11月28日取得彰化地院核發之108年度司拍字第161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而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施板治名下之系爭土地,經彰化地院分由109年度司執字第4364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施養健因代償施板治之銀行欠款,於109年9月10日取得彰化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916號支付命令,並以上開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施板治名下之系爭土地、760、760-5地號土地及00-1號房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與前開事件併案執行。
嗣施正焜因代墊施板治應支付之自來水申請費用,於110年11月2日取得彰化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309號支付命令,亦聲請執行上開施板治名下之系爭土地、760、760-5地號土地及00-1號房屋,而分由111年度司執字第96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 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641、45961、111年度司執字第96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執行法院於109年10月18日函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辦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彰化地政於109年10月19日完成登記,執行法院委請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爲380萬0,350元,定於110年10月26日進行第1次拍賣(底價爲400萬元),由施正焜以價額440萬8,888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3日以彰院毓109司執壬45961字第1100022522號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施正焜,經施正焜之代理人楊薇潔於111年11月5日收受,此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執行卷宗查明確實(見本院卷第149至179頁),且施正焜業已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施正焜之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
揆諸首揭說明,拍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求為撤銷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已屬無從執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自限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抗告人聲請撤銷00-1號房屋之執行程序,經查:㈠抗告人前以00號、00之1號房屋實際上係同一建物,僅有一所有權,其於106年執行事件雖僅拍定取得00號房屋所有權,實際上係取得00號、00之1號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故其為00之1號房屋共有人爲由,就系爭執行事件對施養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7號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訴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
㈡觀諸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論斷:「上訴人(指抗告人)既非00之1號房屋之起造人,無從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00號、00之1號房屋又各為獨立之建築物,上訴人經由106年執行事件拍定之標的,應認僅限於00號房屋,而不包括00之1號房屋,則上訴人主張其因106年執行事件拍定取得00號房屋,實際上係拍定取得00號、00之1號房屋所有權之1/2應有部分,故其為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準此,上訴人既非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00之1號房屋,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見本院卷第107頁)。
是以抗告人並非00-1號房屋之所有人或共有人,施養健、施正焜聲請對00-1號房屋強制執行,自無致抗告人之法律上權益受有侵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抗告人即非利害關係人,而不得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及00-1號房屋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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