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廖美燕
陳奕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巫國想、巫文傑、巫承勳、臺灣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保全「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清算前公告標售文件有通知抗告人廖美燕(下稱廖美燕)等出租用地承租人合法公告文件」、「追加江錫麟院長等為共同被告行政卷」、「臺汽公司拍賣公告與通知廖美燕等拍賣文件」等證據,並以:相對人巫國想勾結臺汽公司非法以億元標得五億元公地,抗告人及代百人長期出租攤位確未放棄優先權云云,為其論據。
惟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提出本件聲請時(見原審卷第7、43頁),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已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3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嗣並由原法院於112年1月11日判決(見本院卷45至58頁),是系爭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原法院,抗告人果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自可於系爭本案訴訟程序聲請調查,無另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且抗告人既未依法提出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之理由,亦未釋明就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法律上之利益並有保全之必要,暨如不立即保全該證據,將有毀損滅失或有不及調查之虞。
是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未具體敘明抗告理由,徒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