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抗,115,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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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王智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8年間起,即因涉及多件民事訴訟,致須繳納裁判費,而耗費生活費用,並因此影響工作收入,且伊雖在臺中市新社地區工作,但仍須在台北租屋,以避免流落街頭。

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0000號及110年度台聲字第0000號裁定,均為准予伊訴訟救助之裁定,且依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所示,4年來財產及所得並無增加,故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伊之財產、所得資料,已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00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0000號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0000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

惟最高法院前開裁定,係以抗告人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許法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審卷第15-20頁),核與本案訴訟無關,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至於依抗告人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當年度所得總額雖僅16,200元,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文件內顯示,是以上開資料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於該年度課稅所得登記情形,尚不足以釋明抗告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裁判費。

尤其,衡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房租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憑(本院卷第15-19頁),則倘抗告人年度所得總額僅16,200元,豈有每月仍能支應13,000元租金之可能?由此益徵上開所得清單列載之抗告人所得,並非其實際收入所得情形,自不足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再者,依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之公同共有土地3筆、田賦1筆、房屋1筆,及非公同共有之房屋1筆、汽車1部,足見抗告人並非無以其既有財產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依前揭說明,即與無資力之要件不合。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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