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抗,13,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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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張湖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秀梅等百餘人間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1號)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因此,提起再審之訴,如依上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且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即符合再審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已於起訴狀主張其係民國111年7月27日知悉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原確定判決以無繼承權之人即陳○華、陳○源、陳○予為張○昌之繼承人,因而於同年8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7月26日中院平家癸80繼521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覆房德境地政士111年6月30日家事聲請狀,見原法院卷第75頁),作為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明方法,自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程式。

再者,抗告人舉證前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固同時提出原證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6月14日函文(原審卷第71頁),惟已表明抗告人持原確定判決代位申報被繼承人張○芹遺產稅案未果,嗣委託房德境地政士向家事法庭具狀查明始知再審事由;

審之原證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前開函文「主旨」係就再審原告代位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案,以:請確認如說明二之疑義後,若仍認有申報本案之需要,再檢附相關證明另案送件。

其說明二為:「本案係台端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判決,代位申報被繼承人張○芹遺產稅,標的係再轉繼承自其爺爺之兄長張○昌之土地,其(張○芹)父親張○標繼承自其爺爺張○榮,本案被繼承人張○芹再繼承其父親張○標,惟查本局電腦檔案資料,其父親張○標之遺產稅申報案共繼人檔顯示,配偶張○米及本案被繼承人張○芹係拋棄繼承狀態,因紙本資料業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請台端逕向有關單位查明張○芹是否確有對其父親張○標之繼承權,若仍有繼承權,再請台端檢附相關證明另案申報。」

有前開函文可參。

依此觀之,前開函文係稅務機關因已無紙本資料可資確認電腦檔案資料正確性,始在仍有疑義情形下退件,並非逕依電腦資料認定張○芹是否拋棄繼承,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7月26日中院平家癸80繼521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原法院係以80年度繼字第521號受理張○米、張○芹拋棄繼承,益見張○標之遺產稅申報案年代久遠,無從逕依電腦資料認定張○芹是否拋棄繼承,自不能徒憑該函文之存在,而認抗告人係110年6月14日知悉再審事由,抗告人主張再審不變期間應以伊於111年7月27日收受如原證三之家事法庭函起算,即非無憑。

原審遽以本件再審已逾不變期間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而難昭折服。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末按原裁定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52 號,敘明本件情形另行提起訴訟並無不可。

惟前開提案研討結果應為:增列丙說:本題(即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提起再審之訴;

另依大法官釋字 135 號解釋,亦屬無效判決,故另行提起訴訟亦無不可。

抗告人本於程序處分權以再審之訴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即應尊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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