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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萬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雯怡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李昭儒律師
吳秉翰律師
相 對 人 陳鵬元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取得建造執照開始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系爭土地並經由毗鄰且為相對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巷道(如本院卷第14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屬臺中市○○區○○○路00巷一部分,下稱系爭現有巷道)對外通行。
詎相對人欲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牆,將嚴重妨礙抗告人之通行,相對人並對抗告人訴請拆除地上物,復委請里長製作交通標誌,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通行系爭現有巷道,又將守望相助隊之巡邏車停放在系爭土地上,阻擋抗告人建屋,致抗告人停工至今,係以損害抗告人為唯一目的,抗告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原法院112年度沙司補字第445號,下稱本案訴訟),倘不准抗告人通行系爭現有巷道,恐令抗告人之建物無法如期完工,縱使完工亦無法正常使用,令抗告人背負巨額違約債務,實有重大急迫情事;
反之,對相對人所有權之影響甚微,應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若認抗告人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亦願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
原裁定認本件欠缺定暫時狀態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在系爭現有巷道上設置障礙物或有任何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系爭現有巷道上之障礙物予以除去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就000地號土地原先係洽談以租賃方式讓抗告人取得使用權,後因考量抗告人將來欲出售系爭土地上建物,故改洽談價購,雙方仍在磋商中,抗告人卻突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又抗告人所述內容多有不實,相對人並未在系爭現有巷道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物,或阻止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抗告人所稱停放守望相助隊巡邏車乙事亦與相對人無關,均屬抗告人臆測之詞,抗告人停工更與相對人無關。
因抗告人占用000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圍籬,相對人始向法院聲請調解,此乃土地所有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後抗告人已自行移除鐵皮圍籬。
故本件尚難認為抗告人有何通行上之急迫危險或有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之原因存在,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經由系爭現有巷道對外通行乙節,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對其訴請拆除地上物、委請里長製作交通標誌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進入系爭現有巷道、停放守望相助隊巡邏車、欲搭建鐵皮圍籬等方式,妨害抗告人通行系爭現有巷道及阻擋抗告人建屋等語,則為相對人所否認。
抗告人就此雖提出原法院112年度沙司調字第5號民事調解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3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57頁)以為釋明。
惟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訊問時即當庭表示同意抗告人繼續通行系爭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48頁);
嗣於112年5月18日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相對人再次當場表示同意抗告人通行系爭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核與本院履勘時系爭現有巷道現供沿線居民正常進出使用,未設置有任何障礙物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28頁勘驗筆錄、第131頁現場照片)。
又證人即里長曾○○於本院履勘時證稱抗告人所指禁止大貨車進入系爭現有巷道之標誌係於今年2、3月設置,因當地里民反應工地有大型貨車進入一整天,影響里民安全,設置目的是希望貨車進入時可事先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該標誌係曾○○為維護該區域居民之居住安寧而向有關單位建請設置,並非應相對人之要求而設置,顯與相對人無關。
而抗告人所指守望相助隊巡邏車為曾○○所有,抗告人所提照片,該車係停放在其兄長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此業據證人曾○○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自不妨礙抗告人通行系爭現有巷道。
另相對人於原法院112年度沙司調字第5號乙案係請求抗告人拆除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非排除抗告人之通行,且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恰為使系爭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適當作法。
至於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調解程序中不同意抗告人通行000地號土地非屬系爭現有巷道之範圍,則非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通行範圍。
準此,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就系爭現有巷道有何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自無抗告人所主張為防止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抗告人通行系爭現有巷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則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自無從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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