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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卓淑惠
吳玉萍
相 對 人 黃蘭雅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元或同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3號、232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分別對相對人黃蘭雅(下逕稱姓名)強制執行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黃蘭雅不動產)及相對人林淑慧(下逕稱姓名)強制執行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鄉○○○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000、000、000及000建號建物等5筆不動產(下稱林淑慧不動產),執行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694號、19742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7號受理繫屬(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同時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 225萬元或同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供上述不動產擔保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惟仍未還款;
而相對人簽發為未載明到期日,見票即付之本票,伊等持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使相對人有遭受難以回復原狀之虞;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
額分別為600萬元及1000萬元,原裁定僅以1000萬元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25萬元,原裁定計算供擔保之金額亦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票款600萬元、1000萬元,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已於111年11月4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於同日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並有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51頁),系爭異議之訴須待調查事證,始能判斷有無理由,難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在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提供上述不動產擔保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惟仍未還款云云,均係系爭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依前揭說明,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以此為由抗辯原裁定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並無可取。
㈡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之系爭本票面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以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利息損害,應以上開票面金額1600萬元按票據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為416萬元(1600萬元×6%×(4+4/12),本件應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上開數額為當。
㈢從而,原法院酌定225萬元為擔保金,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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