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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楊連發
相 對 人 楊吳奈美
林何月雲
林秀華
林秀枝
林金珍
林㛄如
林靜儀
林柏宇
林慧娟
林柔方
林曉鈴
江定霖
江宇軒
林昶志
何政霖
何嘉評
何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下稱本案)受理中。
原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並經該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後,未通知兩造閱卷並表示意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7、234條規定進行調查程序,即逕以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有違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相對人楊吳奈美則以:兩造於本案中已合意以鑑定做為證據方法,並均同意以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機關,原法院已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事項依職權為證據調查,且抗告人亦表示願先墊付鑑定費用,至今亦未提出可供推翻系爭鑑定報告意見之證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定程序,是否命行言詞辯論,或是否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得由法院視其必要性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係以裁定方式,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裁定程序,依前揭說明,是否行言詞辯論,或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原法院本得視其必要性而為判斷。而原法院為調查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先於111年9月30日通知兩造提出3家鑑定單位,經抗告人、相對人楊吳奈美分別陳報後,因均有載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原法院乃擇定上開2人意見一致之鑑定單位即「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並就抗告人在本案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通行方案,抗告人所有土地因此增加之土地價值為若干乙節,囑託鑑定(見本案一審卷第305、341、343、349-350頁);又抗告人除於鑑定前具狀陳明願意繳納鑑定費用外,並於原法院囑託鑑定後,確實繳納鑑定費用。嗣經「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2年2月8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在案(見本案一審卷第341頁及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有本案一審案卷可參。由上可知,原法院為前開囑託鑑定前,業已就鑑定單位之擇定及鑑定費用由抗告人先行墊付等節,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囑託抗告人、相對人楊吳奈美均有建議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則原法院於收受系爭鑑定報告後,認無再命兩造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之必要,核無違背法令可言。同理,抗告人所引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核屬言詞辯論程序關於證據調查之規定,原法院於裁定程序中,既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自亦無違背上開規定之情事。此外,抗告人亦未就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指明有何違誤或不可採信之具體情形,更未提出任何可推翻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之證據,則原裁定參酌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定抗告人在本案中主張之先、備位通行方案,分別增加其所有土地價值為899萬1816元、1573萬567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73萬5678元,洵屬有據,且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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