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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賴荷梵
相 對 人 肯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濬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4日、9月27日就抗告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同區○○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設計合約、工程合約,嗣伊已完成上開合約之承攬工作,然抗告人僅給付部分工程款,扣除伊同意自行吸收之費用後,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77,259元,伊乃對抗告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42號受理(下稱本案),現送請臺中市室内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中。
詎料,於111年11月22日履勘時,伊始發現因抗告人欠繳房貸致系爭房屋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0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11年11月28日由林姓第三人拍定;
伊亦發現抗告人遭訴外人陳飛年提起請求給付620萬元本息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0號損害賠償等訴訟(下稱另案),且甫於時間相近之111年11月23日為判決,是抗告人顯係因避免本案及另案判決敗訴確定後遭求償風險,才將系爭房屋脫產。
種種跡象顯示抗告人會再有將其名下財產為處分或隱匿等脫產行為,而形成無資力狀態,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277,25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固提出其財產所得明細表主張其仍有資力,惟抗告人所有土地多為「田賦」,甚難變賣,幾近無財產價值;
且抗告人所有之房地,其中臺中市○○區○○里○○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持份(下稱00號房地),經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設有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臺中市○○○道0段000號0樓之0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持分(下稱000號房地),經台中商銀設有3,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遠超出抗告人所稱其財產價值2,000多萬元,是以,抗告人並非如其所辯之資力甚豐,伊上開債權之受償並非無虞。
準此,原裁定准伊以43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277,25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如相對人所指之為避免遭本案及另案求償而故意脫產,蓋以系爭房屋為伊與當時之女友陳○○共同購買而為兩人共有,並由陳○○擔任房貸之主債務人、伊則為保證人,兩人約定各自負擔一半房貸,嗣兩人分手,陳○○不願再支付房貸,並就系爭房屋對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判決變價分割,是伊乃選擇亦不再支付房貸,方才令系爭房屋遭安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
至另案原告陳飛年則為陳○○之○,其於伊與陳○○分手後對伊提起另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定三審均駁回其請求確定。
再者,伊現有資力遠遠大於相對人本案請求之債權金額,此參諸陳○○曾對伊提起原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17號損害賠償等訴訟,該他案曾就雙方資力狀況加以調查,並於判決中敘明伊之學歷、職業、110年所得、財產總額;
且系爭房屋雖經安泰銀行聲請拍賣,然拍賣執行所得於扣除應給付安泰銀行之部分後,伊仍受5,801,591元之拍賣分配款等節自明。
是以,本件並無相對人所稱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依上開合約所生之1,277,259元工程款債權,業據其提出上開合約書、估價單、施工照片、工程驗收表、兩造間確認工程驗收結果之LINE對話截圖、統一發票、本案開庭通知書、本案初勘鑑定通知及繳費通知、付款對照表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1至93、37、43至47頁),另兩造間確有本案訟爭,刻正囑託鑑定中,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該案辦案進行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二)至就假扣押之原因,依相對人所提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公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95至105頁),固可認系爭房屋遭安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查封拍賣後,已於111年11月28日由林姓訴外人拍定。
惟抗告人主張伊係因與前女友陳○○分手後不願再支付共同負擔之房貸,始訴請經原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系爭房屋,伊亦不再支付房貸,方任令系爭房屋遭銀行拍賣等節,並提出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參諸上開判決係判准抗告人與陳○○共有之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而相對人所提查封公告,確係記載債務人為陳○○及抗告人、二人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堪認抗告人所主張上開緣由尚非無稽,復衡諸後述拍賣分配及抗告人資力情況,難認抗告人係因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始遭拍賣系爭房屋;
況系爭房屋遭拍賣,固生減少抗告人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即房貸,於其資力並無影響,此參諸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經拍賣後,於扣除應給付安泰銀行之部分後,其仍受5,801,591元之拍賣分配款益明,業據其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年1月19日函文暨所檢送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計算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是以,就抗告人未繳房貸致系爭房屋遭銀行拍賣而由第三人拍定,尚難認係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惡意脫產行為。
(三)再者,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力遠大於相對人本案請求之債權金額,除提出上開分配計算書影本為憑外,並提出原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17號判決、原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依上開計算書分配予抗告人之金額及財產資料所示抗告人資產,其不動產達30餘筆,其資產總值猶遠逾相對人所聲請1,277,259元範圍之假扣押,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核(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益見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
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所有土地多為「田賦」,甚難變賣,然未據提出任何釋明,要屬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相對人又主張抗告人所有000號房地設有3,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提出000號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然依上開登記謄本,抗告人係於103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上開房地,同日並為台中商銀設定上開抵押權,此情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向銀行借款後設定抵押擔保之常情無違,而買入不動產亦屬資產管理或投資行為,難認屬浪費財產之行為,況抗告人前開設定抵押權行為既係於103年10月21日所為,遠早於兩造在109年間簽訂上開合約並因而在000年00月間發生本案訟爭(見本院卷第65頁本案辦案進行簿所載分案日),自難以抗告人遠早於相對人為假扣押聲請前所為之買賣不動產行為,而認其有故為浪費資產情事。
相對人雖再主張抗告人所有00號房地設有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提出00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為釋明(載有共同擔保地號為同段0000地號,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所有房屋、田賦、土地等財產,縱剔除上開抵押房地,仍有20餘筆不動產,財產總額仍遠逾相對人本案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況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於109至111年間,每年所得總額約在80餘萬元至100餘萬元之間,且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仍受有5,801,591元之拍賣分配款,亦如前述,是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並非資力甚豐,其本案債權之受償並非無虞云云,並非可採。
至相對人所提另案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見原法院卷第39至42頁),固可得知抗告人確曾遭陳飛年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給付620萬元本息,然抗告人辯稱陳飛年該另案請求業經另案三審均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益見抗告人並無因有高額訟爭遭求償之虞而有脫產之必要。
是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提出之上開各該證據,尚不能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難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未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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