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抗,218,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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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林瑞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聰明等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原告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99條第2項參照)。

次按抗告人訴求確認渠等與相對人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相對人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非以抗告人之出資計算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參照)。

另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原裁定之裁定,同時自為裁定代之,或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審判長命更為裁定,此在抗告法院有自由選擇之權。

事件已達可為裁定程度無行其他程序之必要時,固以自為裁定為宜,若尚須其他程序,則予發回亦無不可(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54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張聰明、洪素珠、謝杏芬(下稱張聰明3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約定抗告人出資比例為5分之2,張聰明3人各5分之1,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22筆土地(下稱合夥土地;

總面積19萬6,654.4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69.5元),其中5筆土地依出資額比例登記在全體合夥人名下,其餘17筆土地則登記在抗告人名下。

嗣於000年0月間協議分配系爭土地,抗告人先後於103年10月5日、同年12月7日將部分合夥土地(投資比例5分之2),各以6,500萬元、1,500萬元,出賣予相對人,並先後於103年11月19日、104年1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

合夥土地現僅餘1萬0,692.14平方公尺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是系爭合夥因目的達成而終止,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夥關係不存在。

又抗告人之標的物價額為288萬1,532元(計算式:10,692.14㎡×269.5元=2,881,532元),應非原審所核定價額1,064萬5,606元,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

三、查抗告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系爭合夥關係不存在(其中王大益非合夥人),則本件訴訟標的核非清算合夥財產及返還出資,應為否認張聰明3人所主張對於系爭合夥之權利,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張聰明3人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原法院逕以抗告人之出資額比例5分之2計算之,已有未合。

究竟張聰明3人所主張之合夥權利,其價額為若干?原法院既未查明,無從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再者,系爭合夥僅出賣0地號部分經分割之子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57-71頁),0地號其餘分割後子地號土地,及其餘21筆合夥土地,似仍屬系爭合夥之財產(見原審卷第47-49頁),則系爭合夥權利價值,應否將其他合夥財產列入計算?應否扣除其他合夥債務?原法院未待闡明,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僅計算出賣部分合夥土地價額,再扣除合夥出資總額及債務金額,並以抗告人出資額比例5分之2,據以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4萬5,606元〈計算式:6,500萬+1,500萬元-5,300萬元-38萬5,984元)×2/5≒1,064萬5,606元〉亦有未合。

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即有可議,且尚有前述各項待原法院查明事項,自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再行查明,更為適法之處理。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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