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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7號
再抗 告人 周醇懿 住○○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
周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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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韻雙
法定代理人 葉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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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送達代收人林利華住士林後港 ○○000○○○)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晶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對於本院113年2月1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2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詢表可憑,是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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