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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周醇懿 住○○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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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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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韻雙
法定代理人 葉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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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送達代收人林利華住士林後港 ○○00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晶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於抗告狀補正抗告人丙○○及甲○○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提出「民事抗告或異議狀」,謂渠等於113年2月15日對於本院113年2月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云云。
惟本院113年2月1日裁定係認為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並非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意旨認應將渠等113年2月15日提起之再抗告視為異議,要屬無據。
三、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3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上開「民事抗告或異議狀」狀尾雖列有乙○○、甲○○、丙○○3人,惟僅有乙○○簽名並表示代理之意,丙○○及甲○○法定代理人雙均未簽名或蓋章(甲○○為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丙○○、丁○○簽名或蓋章),且均未委任乙○○為代理人,該開書狀自不合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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