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抗,246,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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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謝鎧璟

相 對 人 陳淑資(即謝榮輝之繼承人)

謝鈞宇(即謝榮輝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謝秉亨(即謝榮輝之繼承人)

謝銘晉(即謝榮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1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

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係以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榮輝為兄弟,雙方由父親謝石主導,於87年10月26日在律師見證下,簽訂分產協議書,分產協議書已約定謝榮輝就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均不得有干涉、妨害使用之行為,亦不得占用,然謝榮輝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僑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僑宏公司)廠房,經伊訴請拆屋還地,已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命謝榮輝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惟相對人等謝榮輝之繼承人迄未履行,已違反系爭分產協議約定,而對伊負有6000萬元違約金債務。

伊僅係就該違約金債權其中1000萬元聲請假扣押並提起訴訟(嗣擴張為1,456萬元,下稱本案判決),但並未放棄其餘違約金債權之請求,伊本案判決雖敗訴確定,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其未起訴請求之其餘債權,自不容相對人以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原處分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以基於處分權而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受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至就同一社會事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而提起之訴訟,雖非不得另為假扣押之聲請,然非原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訴訟,債務人自得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係以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榮輝為兄弟,雙方由父親謝石主導,於87年10月26日在律師見證下,簽訂系爭分產協議書,並約定謝榮輝就其取得單獨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及同段209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均不得有干涉、妨害使用之行為,亦不得占用,然謝榮輝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僑宏公司廠房,經其依系爭分產協議約定訴請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前案判決判命謝榮輝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而謝榮輝於前案訴訟中死亡,由相對人概括繼承謝榮輝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相對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未履行拆屋還地義務,已違反系爭分產協議約定,而對其負有6000萬元違約金債務,乃就其中1000萬元先行主張權利,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以333萬4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聲字第48號卷聲證1),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18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是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應係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

抗告人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為查封登記,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㈡而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相對人謝鈞宇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19日以司裁全聲字第23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而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另駁回抗告人其於之訴,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第三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5號命令起訴案卷及本案訴訟歷審裁判可參(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8號卷附件一、二、三)。

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對相對人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請求,既經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㈢抗告人雖主張伊於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僅就部分違約金債權為請求,此部分訴訟固經本案判決伊敗訴確定,但既判力不及於伊未起訴請求之其餘違約金債權,其餘違約金債權既未經起訴請求而受判決確定,自不能以判決確定為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

惟查抗告人主張可就同一社會事實,另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其餘違約金之訴訟,雖其非不得另為假扣押之聲請,然亦非原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訴訟,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既已業經本案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兩造間已生既判力,抗告人不得另為相反之請求及主張,則其已無本案請求可供保全甚明,債務人自得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

抗告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聲請之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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