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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岳鵬
相 對 人 張鎮麟
梁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等與伊等共有如其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見原法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478號卷【下稱司調字卷】第17至26頁,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受理(下稱本案)。
然抗告人自其等前手劉秋幸、李慎廣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持分並受讓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通謀虛偽,亦有詐害債權情事,相對人張鎮麟已對抗告人及其等前手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渠等間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抗告人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抗告人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受理中(下稱另案)。
而抗告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攸關其等能否訴請伊等分割系爭不動產,易言之,另案之訴訟結果為本案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案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而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顯有瑕疵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
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兩造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本案訴訟已由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參與,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有本案起訴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司調字卷第13至16、47至123、129至219頁,本院卷第15至24頁),原法院自可依土地登記簿所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
相對人固爭執抗告人自其等前手取得名下持分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無效或得撤銷,而另案訴請確認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或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抗告人塗銷移轉登記(見原法院卷第21至43頁);
然另案訴訟就抗告人與其等前手間買賣及移轉登記關係之是否無效或得否撤銷,並非本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本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縱相對人另案獲勝訴判決,致抗告人應塗銷其等持分移轉登記而回復至其等前手名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訴訟並無影響,僅生本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是否及於第三人之問題。
據此,本案訴訟之裁判,並不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
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裁命本案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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