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抗,26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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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抗 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相 對 人 蔣鶯馨

張毓凌
○○○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璿
張○薰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鉅工公司持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000、000、00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晟泰公司持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000、00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第三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可分配各類股息、股利為假扣押,禁止相對人收取、提領、設定負擔、轉出或為其他處分,○○○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等,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受理。

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3日具狀陳報系爭股票現由相對人持有,存放地點為相對人住所或其他相對人所知之地點,並聲請命相對人陳報系爭股票之張數、數量及存放地點,及將相對人陳報情形通知伊,然執行法院未通知伊後續相對人陳報情形,亦未通知伊閱卷。

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5日發函(下稱112年1月5日函文)通知伊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到院接受訊問,112年1月5日函文於112年1月11日始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致伊未能於上開訊問期日到庭。

伊於112年1月12日上午電詢上開訊問期日之目的,承辦書記官僅回覆「司法事務官不肯講,會再通知」等語。

嗣執行法院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伊未陳報系爭股票所在地,致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為由,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裁定(下合稱原處分)駁回伊上開聲請,原裁定亦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均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

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分持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股票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受理等情,有抗告人111年9月1日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民事裁定、原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0000號、111年度存字第0000號提存書、原法院提存所111年9月1日中院平(111)存字第0000號、第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第106至110頁、第143至149頁、第153至159頁、第161至167頁、第169至17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在①111年度司執全字第000號部分: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其執行費8萬元;

②111年度司執全字第000號部分:6,819,440元,及其執行費54,556元;

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000號部分:10,052,044元,及其執行費80,416元;

④111年度司執全字第000號部分:7,831,431元,及其執行費62,651元;

⑤111年度司執全字第00000號部分:667,452元,及其執行費5,34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公司之可分配各類股息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對相對人清償(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50至151頁、第160頁、第168頁、第176頁),然經○○○公司於111年9月12日以相對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頁),執行法院並於111年11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將該聲明異議通知抗告人,未具抗告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對○○○公司訴請確認其聲明異議不實之起訴證明(見本院卷第176-1至176-4頁)。

且經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集保資料,均查無○○○公司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8-1至118-6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有系爭股票,已屬無據。

㈢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查報○○○公司之股份有無發行股票?倘有發行股票,係實體或無實體發行之股票?若係發行實體股票,股票之所在地及占有人名稱及地址?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抗告人於111年10月3日僅提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並回覆略以:○○○公司有發行記名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並未陳報系爭股票之所在地、占有人名稱及地址。

執行法院再於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系爭股票目前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28至129頁),抗告人則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3日回覆稱:系爭股票存放地點係相對人住所或其他各相對人所知悉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

執行法院復於112年2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系爭股票之張數、數量及所在地(見本院卷第139頁),惟相對人於112年3月1日回覆稱:伊等未持有任何○○○公司之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經執行法院2次發函通知抗告人陳報系爭股票目前所在位置,抗告人僅回覆稱:存放地點為相對人住所或其他相對人所知之地點等語,復經執行法院命相對人開示系爭股票之資訊後,仍無法查知系爭股票之所在位置,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相對人確有系爭股票可供強制執行,形同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為陳報,致系爭執行事件無從繼續進行,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股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以同上理由維持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㈣況○○○公司陳報之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上並未記載相對人姓名,堪認○○○公司縱發行記名股票,因股東名冊上未記載相對人姓名,集保中心亦查無相對人之資料,相對人並非○○○公司之股東,而未持有系爭股票;

且與前開○○○公司陳報相對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之內容相符。

上開事實業經執行法院依職權為調查完竣,抗告人履以系爭股票為相對人所持有,現存放在相對人住所或其知悉之地點等語為主張,顯然與上開事實不符,又未據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推翻上情,並陳報系爭股票所在地以供執行,自難謂原處分及原裁定有何違誤。

㈤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未通知伊後續相對人陳報系爭股票之情形,亦未通知伊閱卷等語。

惟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定有明文。

是以,執行法院僅於當事人聲請時,始有提供卷內文書供當事人閱覽之義務,並無主動通知當事人閱卷之義務,強制執行法亦無關於執行法院向當事人報告執行進度之規定,抗告人上開主張,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㈥執行法院所為之112年1月5日函文雖於112年1月11日始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致抗告人未能於執行法院所定之訊問期日到庭。

然該訊問期日乃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所為之調查程序,執行法院並無義務向當事人報告上開訊問期日之目的。

況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陳報系爭股票所在地,致系爭執行事件無從繼續進行,已如前述,縱認該訊問期日之通知程序有瑕疵,仍不影響抗告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事實。

㈦至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惟扣押命令未及於扣押後所生利息債權部分(見本院卷第8頁),核與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涉,並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抗告人未陳報系爭股票目前所在位置,致系爭股票之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足認抗告人有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股票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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