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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陳文章
相 對 人 謝忠宮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抗告人起訴聲明:㈠相對人應於本案判決後1個月內完成搬家,且禁止相對人其後在抗告人住處半徑100公尺圓周範圍內居住、租居、逗留;
㈡對相對人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怠金;
㈢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10萬元。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法院認抗告人聲明第1項、第2項均屬非財產權訴訟,各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聲明第3項則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00元(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第2項係請求法院裁定對相對人處怠金之具體金額,供民事執行處據以為強制執行,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會繳納執行費,無須重複繳納裁判費,故該項聲明應繳裁判費為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正裁判費為4,00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或受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係依原告之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異其裁判費徵收之標準。
然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例如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明第1項,係主張相對人之行為侵害其生命、健康等人格權,而請求排除侵害,依照前揭說明,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㈡抗告人聲明第2項,係主張相對人違反兩造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和解筆錄第1項、第2項內容,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相對人裁處怠金。
觀諸該和解筆錄第1項、第2項「禁止被告(即相對人;
下同)將二手菸氣侵入原告(即抗告人;
下同)之房地範圍內。」
、「被告同意在其租屋處前後門馬路對面吸菸,且應距原告上開房地範圍10公尺以上。」
之內容,其目的均在制止相對人吸菸所產生煙氣侵入抗告人住處,而不法侵害抗告人之生命、健康等人格權。
且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對相對人裁處30萬元怠金,其用意僅在促使相對人履行和解筆錄第1項、第2項之不作為及作為義務,不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依照前揭說明,屬就其人格權利所為請求,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而抗告人既起訴為此項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納執行費無涉,抗告人以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會繳納執行費為由,據以主張此項聲明應繳裁判費為0元云云,自無可採。
㈢抗告人聲明第3項,係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相對人賠償10萬元,依照前揭說明,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前開第1項、第2項聲明,均屬非財產權訴訟,並與第3項聲明合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7,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並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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