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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陳文章
相 對 人 謝忠宮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8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37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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