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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9號
再抗告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
112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
再抗告之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
故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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