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抗,27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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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舒挺峰
相 對 人 姚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債權人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載明:「對於馱斥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蓋債權人不妨因此裁判更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未能釋明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不合,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7645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亦認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原處分依同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因而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有原處分、原裁定(見司促卷第43頁、本院卷第37-39頁)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無從對之提起抗告。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裁定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定先例、110年度台聲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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