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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謝允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崇佛寺等人間確認住持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崇佛寺(下稱崇佛寺)第一屆住持陳○珍依崇佛寺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以口頭指派其為崇佛寺繼任住持,陳○珍過世後,相對人許○英(下稱許○英,與崇佛寺合稱相對人)否認其為崇佛寺繼任住持,並僭稱自己為崇佛寺繼任住持為由,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其與崇佛寺間住持委任關係存在。
原法院以本件訴訟與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下稱前案)為同一事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依崇佛寺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原任住持決定繼任住持之方式有二,分別為:一、以預立遺囑方式指定;
二、以其他方式指派。
伊於前案係依崇佛寺組織章程第7條關於原任住持預立遺囑之原因事實起訴,於本件則係依該條關於原任住持指派之原因事實起訴,二案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原法院認本件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駁回伊起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
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為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倘無難以區辨之情形,此時原告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訴狀表明之原因事實,僅供兩造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劃定,不因兩造主張之事實不同,而可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對被告以訴或反訴要求法院以判決對之確定其法律關係,而其權利或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如何,係其攻擊或防禦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崇佛寺間住持委任關係存在,與前案之當事人、聲明、法律關係完全相同,有前案判決書(原審卷第83至9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
前案及本件既同為確認之訴,且二案之訴訟標的均為抗告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與崇佛寺間住持委任關係,依照前揭說明,二案訴訟標的即屬相同。
至於抗告人於前案固以陳○珍以預立遺囑方式指定其為崇佛寺繼任住持,為其主張與崇佛寺間住持委任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於本件則以陳○珍以口頭方式指派其為崇佛寺繼任住持,為其同一主張之原因事實,然依照前揭說明,此等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僅屬其攻擊方法,非為訴訟標的,不因抗告人於二案主張之原因事實有所不同,而可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
抗告人主張:二案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云云,自無可採。
再者,前案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有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前案卷第499、500頁)、前案判決書(原審卷第83至99頁)可佐,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
而陳○珍已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9頁),則抗告人主張陳○珍生前口頭指派其為崇佛寺繼任住持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起訴即不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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