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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謝士元 住○○縣○○市○○街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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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莊陳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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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欽益
莊英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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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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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自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瓦頂房屋及坐落該部分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遷出,經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568號(下稱前案)受理後,抗告人於106年5月5日陳報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畢,並撤回前案之強制執行聲請。
惟抗告人於111年12月7日委託訴外人○○○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查看,該屋已遭相對人更換門鎖,相對人莊欽益復對○○○、○○○提起侵入住居之刑事告訴,足見相對人持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且非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復行占有。
又抗告人未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附近,無從立即得知相對人復即占有之情形,因相對人占有系爭不動產絕非一朝一夕,難以排除相對人於前案履行完畢後,立即再次占用之可能,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之適用。
經抗告人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查明相對人有無復即占有、何時復即占有,即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86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下稱原處分),有應調查而未盡調查義務之疏漏,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復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
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85年修訂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第一項關於再為執行之規定,係指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者而言。
若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事隔多日始復為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者,乃屬另一新的事實,法理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強制執行。
本條項未設時限。
致實務上不乏有接管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於事隔甚久後復又因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之占有,而再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之案例。
顯與本條項之立法原意有違。
爰將『復占有』改為『復即占有』,以示限制,並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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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復即占有」,法無明文定義,考其立法理由,既係為維護執行效果,防止債務人取巧,並免債權人之訟累,故若債權人早知債務人復占有之事實,事隔相當期間始聲請再為執行,其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是以,執行法院得否依債權人聲請再為執行,應考量債權人再聲請時,與前次之執行應有相當之緊接性,距前次執行相隔時間不宜過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前案執行事件受理後,抗告人於106年5月5日具狀表示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執行案卷核卷無訛。
(二)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7日委託訴外人○○○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查看,該屋已遭相對人更換門鎖,相對人莊欽益復對○○○、○○○提起侵入住居之刑事告訴,足見相對人持續占有系爭不動產等語,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附聲證1)。
但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11年12月7日有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則以抗告人於111年12月7日查知相對人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時點以觀,距抗告人於106年5月5日在前案具狀表示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畢之日,期間已相隔逾5年7個月之久,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與前案之執行,尚難認有相當之緊接性,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所定「復即占有」之要件,即屬有間。
(三)抗告人又稱:相對人莊欽益於112年5月4日民事執行陳明狀自陳「…相對人莊陳玉珍不時會開鎖建物後門,進入清潔整理屋內桌椅、廚具…」等語,占用系爭不動產絕非一朝一夕,難以排除相對人於前案履行完畢後,立即再次占用之可能云云。
惟細繹相對人莊欽益之上開書狀,相對人莊欽益係陳報相對人於前案中已自動履行遷出系爭不動產,且未再使用系爭不動產,並以圖示標示相對人莊陳玉珍開鎖建物後門係指坐落同段000、000地號之地上物,並非如附圖編號A部分等情,既是全盤否認相對人有再為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當無從憑以認定相對人有於前案履行完畢後立即再次占用之情狀。
抗告人稱:占用不動產絕非一朝一夕,難以排除相對人於前案履行完畢後,立即再次占用之可能云云,毫無所憑,純屬主觀臆測,委不可採。
(四)抗告人另主張其未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附近,無從立即得知相對人復即占有之情形,其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一段時間,始委請他人於111年12月7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相對人占有系爭不動產等語,可知抗告人自106年5月5日前案執行完畢後,係於111年12月7日始查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占用之事實,對於相對人究竟是自前案執行完畢後之何日起再為占用乙節,則毫無證據可佐,自無法遽認相對人再為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日間,相隔不長,具有緊接之密接性,難認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所定之「復即占有」要件。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於85年修訂之立法理由所載,抗告人接管系爭不動產後,相對人如有即時復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情形,抗告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
若抗告人接管系爭不動產後,事隔多日始復為相對人侵奪系爭不動產者,抗告人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強制執行。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當由抗告人就相對人確有「復即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抗告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抗告意旨謂:執行法院未查明相對人有無復即占有、何時占有等節,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云云,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所載「復即占有」之事實,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再為執行,即於法無據。
從而,原處分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再為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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