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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蔣英華(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岱宗
抗 告 人 蔣英敏(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英芬(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蔣曼娜(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蔣鶯馨等間請求返還款項等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蔣黃杏菜於原法院訴請蔣鶯馨等人返還為其處理事務收取之相關款項(下稱系爭訴訟),嗣蔣黃杏菜死亡,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命蔣英卿及抗告人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曼娜(下稱蔣曼娜等4人)為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蔣曼娜等4人否認蔣英卿有繼承權,而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則其抗告效力自不及於蔣英卿,合先敘明。
二、蔣曼娜等4人之被繼承人蔣黃杏菜於原法院對蔣鶯馨等人提起系爭訴訟,因蔣黃杏菜於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原法院以蔣黃杏菜之繼承人為蔣曼娜等4人、蔣英卿及蔣鶯馨共6人,惟蔣鶯馨為對造當事人,因而依職權裁定(即原裁定)命抗告人及蔣英卿為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抗告人以蔣英卿已喪失繼承權,不得承受訴訟為由,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關於命蔣英卿為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302頁)。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且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者為限。
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者,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而所稱侮辱,則係對被繼承人之名譽、人格有所毀損之謂。
又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闡釋甚明。
四、查蔣黃杏菜提起系爭訴訟後,訴訟進行中,於112年2月7日死亡,其子女有蔣曼娜等4人、蔣英卿及蔣鶯馨共6人,且無人拋棄繼承,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1至139頁),衡諸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可認蔣曼娜等4人、蔣英卿及蔣鶯馨為蔣黃杏菜之遺產繼承人。
惟蔣鶯馨為系爭訴訟之對造當事人,其原應承受蔣黃杏菜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不得為承受(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參照),而僅得由蔣曼娜等4人及蔣英卿承受訴訟。
五、蔣曼娜等4人固主張蔣英卿有民法第1145條第5款所定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蔣黃杏菜表示不得繼承,蔣英卿非合法之繼承人云云,並提出經見證人王育琦律師簽章之見證書及臺中○○郵局存證號碼000號之存證信函(下分稱系爭見證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然為蔣英卿所否認。
查:㈠系爭見證書固記載:「蔣黃杏菜女士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4點30分親至…本見證人律師執業之『巨量合署法律事務所』內,由本見證人見證蔣黃杏菜女士本於自由意志表示,…蔣英卿知蔣黃杏菜女士年事己高,難免身痼病痛,然於20多年間竟未曾關懷或照顧…。
且蔣英卿對於高齡老母黃杏菜女士負有扶養照顧義務,竟惡意不扶養老齡老母黃杏菜女士,蔣英卿及其子女、配偶20餘年以來亦未關懷、照顧或扶養蔣黃杏菜女士,故蔣黃杏菜女士明確表示廢除蔣英卿及其配偶、子女對其遺產繼承權,上述之人均無權繼承或取得蔣黃杏菜女士任何遺產…」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
然依系爭見證書所載內容以觀,充其量僅得認定蔣黃杏菜生前曾於110年10月15日至見證人王育琦律師之律師事務所,表示蔣英卿有20多年未關懷照顧罹病之母親蔣黃杏菜及惡意不負扶養義務,不得繼承其財產情事,惟蔣英卿究對其母蔣黃杏菜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具體情狀,未見系爭見證書加以指明,自難徒憑系爭見證書遽謂蔣英卿已喪失其繼承權。
㈡又蔣曼娜等4人雖於本院陳稱:伊母親90年生病後,蔣英卿均未回來照顧,都是由伊、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輪流照顧,且蔣英卿拒絕伊母親前往探視,讓伊母親在烈日下等了2小時,伊父親過世後之遺產稅及相關繼承事項,蔣英卿亦未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所為上開指摘,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參以蔣英卿已具狀表示其於90年2月間結婚後,同年6月間即與其配偶赴美,長年在美求學、就業並生養子女,惟期間仍有以電話聯繫關懷其母蔣黃杏菜,如有返台,亦有探視其母蔣黃杏菜,並與家人聚餐,且其母繼承兩造父親遺產、事業,積蓄豐厚,其未有系爭見證書所載20多年未關懷照顧或惡意不扶養其母情事,並提出照片、電子郵件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279頁),則蔣英卿自90年6月間起,既因學業、工作及家庭緣故,長年在美,而無法隨時陪伴在其母蔣黃杏菜左右,偶有返台,亦會前往探視,並與其娘家家人餐敘,是依此情形而論,自難遽認蔣英卿有何惡意不扶養或無故長期不予探視照顧其母蔣黃杏菜情事。
至蔣曼娜等4人所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係蔣黃杏菜於111年5月3日郵寄予收件人蔣鶯馨,而非蔣英卿,且其內容所載者係蔣黃杏菜與蔣鶯馨間關於不動產之紛爭事宜,與蔣英卿顯然無涉,是該存證信函自亦無法執為有利於蔣曼娜等4人有利之認定。
此外,蔣曼娜等4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蔣英卿對其母蔣黃杏菜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自難僅因系爭見證書記載蔣黃杏菜生前曾表示蔣英卿不得繼承其財產一情,即依蔣黃杏菜之主觀意思,遽認蔣英卿已喪失對其母蔣黃杏菜之繼承權。
六、綜上所述,蔣英卿為蔣黃杏菜之合法繼承人之一,其既未拋棄繼承權,復無證據證明其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情事,則蔣黃杏菜於系爭訴訟進行中死亡,原裁定因而命由蔣英卿與抗告人蔣曼娜等4人同為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蔣英卿承受訴訟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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