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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陳世楨
相 對 人 台中市私立孩子國幼兒園
兼法定代理人 陳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與蕭士文、蕭玉欣、蕭玉芝、蕭曾淑娟等4人(下稱蕭士文等4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於111年7月26日訂立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蕭士文等4人應於111年7月31日前,終止與相對人台中市私立孩子國幼兒園(下稱孩子國幼兒園)就原裁定附表建物部分編號7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點交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予抗告人。
然蕭士文等4人迄未依約終止與孩子國幼兒園之系爭租約,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應連帶給付抗告人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81萬2340元,並賠償抗告人不能取得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獎勵之損害1120萬元,合計2101萬2340元。
又蕭士文等4人未能依約點交上開不動產予抗告人,係因孩子國幼兒園拒絕依系爭租約返還系爭不動產,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下稱第1076號判決)確認,是蕭士文等4人自得依系爭租約向孩子國幼兒園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相對人陳月嬌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抗告人業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代位蕭士文等4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2101萬2340元,並由抗告人收受。
茲因第1076號判決已認相對人對蕭曾淑娟、蕭玉芝、蕭玉欣(下稱蕭曾淑娟等3人)負有遷讓租賃物及給付金錢之債務,蕭曾淑娟等3人亦已聲請對孩子國幼兒園之營業財產強制執行,恐使其營業收入銳減,相對人雖有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亦自承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再佐以抗告人代位蕭士文等4人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之金額高達2101萬2340元,本案訴訟並已將抗告人之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送達相對人而生催告效力,惟相對人仍拒不出席協調等情,足認相對人現存財產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非全未釋明,且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101萬234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
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
再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對蕭士文等4人有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蕭士文等4人對相對人有上述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蕭士文等4人連帶給付2101萬2340元,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蕭士文等4人,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2101萬2340元,並由抗告人收受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增補契約、第1076號判決、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等影本為證(詳原審卷第15至59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釋明。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固據其提出第1076號判決、臺中地院112年1月11日中院平112司執梅字第6611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及送達證書、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503號損害賠償事件112年5月3日調解庭期報到單暨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詳原審卷第51至59、63至66頁,本院卷第31至42頁)。
惟抗告人所提上開執行命令,僅足釋明蕭曾淑娟等3人曾持第1076號判決對孩子國幼兒園聲請假執行,然就該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及孩子國幼兒園現是否繼續經營中等項,均未見其有何釋明,則其所稱蕭曾淑娟等3人已聲請對孩子國幼兒園之營業財產強制執行,恐使其營業收入銳減等語,僅屬其主觀上臆測之詞,尚無足取。
又孩子國幼兒園就第1076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固曾主張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以其未能釋明是否確實無力繳納裁判費用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以之認定孩子國幼兒園確屬無資力狀態。
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收受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拒不出席協調等語,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均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謂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能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能予以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乃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聲請遭駁回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且本件抗告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亦即本件並非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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