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抗,333,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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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王美芳
王陳雪基
王雅慧
魏豐年
廖香貞
相 對 人 楊承穎
朱建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11萬3152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且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因此,抗告人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僅造成相當於相對人無法利用該通行區域土地(面積240平方公尺)之租金損害,以系爭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60元,按法定地價百分之5,計算本案訴訟期間4年4個月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為7萬2720元。

原裁定以系爭000地號土地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5400元,計算本案訴訟期間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為80萬0800元,並以此裁定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顯有未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請求另為適法之核定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抗告人王美芳、王陳雪基、王雅慧(下稱王美芳等3人)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可直接通行同段000地號土地至臺中市○○區○○路;

抗告人魏豐年、廖香貞(下稱魏豐年等2人)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能通行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抗告人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必要。

再者,原裁定以系爭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供擔保金額,實務上已無爭議,且相對人認為抗告人主張之袋地通行權若存在,性質上為對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並非僅為使用收益的問題,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80萬0800元,顯然仍有不足等語。

三、按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

而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相對人抗辯王美芳等3人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可直接通行同段000地號土地至臺中市○○區○○路;

魏豐年等2人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能通行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並無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必要,乃屬本案訴訟所應審究,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酌,先予敘明。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定有明文。

又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准假處分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

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

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

經查,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詳原審卷),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且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抗告人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下稱通行土地),係造成相對人無法利用該通行土地作為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之損害,因相對人仍保有該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且亦得以該通行土地作為自己通行使用,是相對人因抗告人之通行所受之損害,並不等同於該通行土地之交換價值,較為接近該通行土地相當於租金損害。

而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所謂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兩造對該通行土地面積為240平方公尺,並不爭執,系爭000地號土地鄰接臺中市○○區○○路0段,附近公司、工廠、店面林立,機能尚稱完整,交通亦屬便利,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本院認為其地租以法定地價百分之8為適當。

系爭000地號土地當期即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有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詳原審卷),該通行土地每年地租為2萬6112元(計算式:1360元×240平方公尺×0.08=2萬6112元),因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參照),於本案訴訟為抗告人之土地,因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不等同於相對人於本件所受之損害,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仍待抗告人日後提起本案訴訟後由法院核定,本件寬認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案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相對人在此訴訟期間所受之損害為11萬3152元【計算式:2萬6112元×(4+4/12)=11萬3152元】。

原裁定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80萬0800元,顯非妥適,爰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以11萬3152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供擔保金額,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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