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抗,339,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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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王麗卿
王笙庄
張淑妮

相 對 人 邱郁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提起抗告為訴訟行為之一,而訴訟行為應在法院並對法院為之,始能發生訴訟法上應有之法律效果。

當事人之上訴書狀或抗告書狀係何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或抗告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固以狀末日期載為民國112年5月1日之抗告狀提起本件抗告,然該抗告狀係於112年6月15日始到達原法院,有抗告狀上之原法院收件章戳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係於112年6月15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又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9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並分別於112年4月27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張淑妮(經10日於112年5月7日發生效力)、於112年4月26日送達予抗告人王笙庄、於112年5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王麗卿,有個人戶籍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23、225、371頁)、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第359、365、373頁)在卷可稽。

準此,原裁定既已於112年5月19日前即送達抗告人,乃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15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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