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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許炫蔚
相 對 人 劉娟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民國112年7月14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112年6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
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第一審判決應於112年6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抗告人之住所地為雲林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5頁),依法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茲以上訴期間20日計算,本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2年7月10日,然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11日始具狀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有原法院收發室收件章圓戳蓋於上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依上說明,已逾上訴期間,則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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