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抗,354,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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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許金標



相 對 人 裕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5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6,601,50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原法院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補字第357號審理中。

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89,036元(計算式:6,601,500元+887,536元=7,489,0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151元,命抗告人於14日內補繳。

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原告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原告請求遷出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價值為準,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入其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伊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3),且已發函終止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然相對人迄今仍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並聲明:一、相對人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具體範圍均待測量後更正)予全體共有人;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87,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相對人按前項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21,884元及各期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法院卷第9至14頁之民事起訴狀),則系爭事件應屬財產權訴訟無訛。

㈡就系爭事件之聲明一,抗告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原裁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2年6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見原法院卷第89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因相對人實際占用面積尚未經測量而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1,500元(計算式:2,445㎡×2,700元/㎡=6,601,500元),尚無違誤。

㈢至系爭事件之聲明二,抗告人陳明係分別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屆期及未屆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6至7頁),且聲明二與聲明一具主從關係,性質上與聲明一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應屬聲明一之附帶請求,其性質並不因是否屆期而有差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

原裁定逕將聲明一及聲明二前段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

四、從而,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1,500元。原法院逕將抗告人請求之已屆期不當得利部分併算其價額,尚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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