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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魏文勝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開均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再按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處分之聲請,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因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釋明上述事實,如釋明不足,然願供擔保11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就其所有坐落○○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里○○路000號)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處分以金錢以外之請求為限,合先敍明。
經查,依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及抗告意旨所述,及其提出之○○○○○○銀行○○分行支票影本2張及退票證明影本2張(原法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13頁)所示,本件核屬清償借款訴訟,為金錢給付之訴,非屬前述法條規定得聲請假處分之範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原裁定予以駁回,並敍明抗告人係聲請為假處分裁定,不因聲請意旨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關於假扣押之規定即認係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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