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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甘偉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間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8萬4,6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納裁判費5萬4,810元,原裁定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應有誤算,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應給付608萬4,673元本息,根據上開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1,291元(計算式如附表),並無抗告意旨所指誤算情形。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表】
級距表 10萬元以上每 萬元徵收費用 各級距徵收費用小計 10萬元〔含〕以下 固定徵收1,000元 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 110元 9,9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 99元 50,391元 合計 61,2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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