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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邵忠賢
相 對 人 邵薛園子(兼邵秋堅之承受訴訟人)
邵春旺(即邵秋堅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鄭美惠
相 對 人 邵瑞珠(即邵秋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973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抗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下稱本件異議之訴)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原裁定以系爭本案訴訟仍在第二審審理中,尚未終結,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已判決駁回,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並未排除假執行之裁判,且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關於阻止強制執行之規範目的不同,系爭假執行判決命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額過高,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僅需就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而損失之利息提供擔保,而本件異議之訴與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亦有不同,不能因伊已對系爭本案訴訟提起上訴,即認為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無權利保護必要。
又系爭假執行判決所命金錢給付部分,就伊所提領金額有重複計算,且伊已為抵銷抗辯,而系爭假執行判決所命移轉登記部分,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
原法院以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且伊已對本件異議之訴提起上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予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
惟因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未確定之判決既得依上訴程序救濟,如上訴審法院認為原判決結果不當,即應依債務人之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無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且原判決如已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條件者,債務人自得依該條件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如未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條件,或債務人認假執行之宣告不當者,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債務人既有免受假執行之方法及救濟途徑,當無僅因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能得以較低之擔保條件停止假執行強制執行,即認為債務人得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假執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31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固有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3至56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01頁)可佐,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
然系爭假執行判決,尚未確定,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審理中,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03頁)可考。
而抗告意旨所述:系爭假執行判決有重複計算提領金額、認定事實錯誤及抗告人已為抵銷抗辯云云,均屬系爭本案訴訟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抗告人可藉本案訴訟之上訴程序,請求法院廢棄系爭假執行判決,且該判決既已宣告抗告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條件,抗告人得依該條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抗告人對該判決之假執行宣告不服,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抗告人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再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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