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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擎美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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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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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相 對 人 緯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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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世堯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6年8月14日設立登記時起,即與相對人訂有繼續性之委託製造及供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相關產品設計理念,均委由相對人代工生產,再由伊以「MARS」商標行銷歐美各國,此後相對人為伊唯一專屬代工廠,伊亦為相對人唯一客戶。
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世堯藉由擔任伊董事,知悉伊客戶名單、訂價策略、銷售及經營資訊等商業秘密之機會,竟於112年6月14日與伊之丹麥代理商MODU VALVES A/S(下稱丹麥代理商)協議,將為伊代工之產品直接出貨予丹麥代理商,並於同年7月20日向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更函請伊全部代理商直接向相對人下單。
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其仍負有繼續供貨之義務,然拒絕供貨,伊短期內亦無可能改由其他代工廠供貨,將面臨無貨可出、無法接單營運,或既有代理商客戶無法重新恢復與伊之契約關係,因而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原審不察,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兩造原固有採購供應關係,然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
伊僅為抗告人供應商之一,由抗告人提出個別採購需求,伊則依此報價,單一之採購契約因而成立。
伊於抗告人之採購單上標示「MARS」商標、按抗告人指示將該商標烙印於產品上、於調漲抗告人曾訂購之產品價格時通知抗告人,均符合一般商業習慣;
另於抗告人偕同其客戶前來視察查驗時,開放現場製程、生產、管理狀況供抗告人客戶瞭解、於大門及員工制服標示抗告人商標等,亦僅是協助抗告人提高客戶購買意願之作為。
抗告人據此片面主張兩造為彼此唯一合作對象,實屬無稽。
抗告人並未釋明兩造間有繼續性供給之系爭契約存在,自無因伊後續不再繼續供貨,而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時,應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聲請。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訂有繼續性供給之系爭契約,相對人於112年7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情,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名片、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抗告人「MARS」商標)、相對人出廠閥類產品上有「MARS」商標、工廠大門照片、Google頁面分享照片、臉書專頁分享照片、抗告人107年度至111年度盈餘分配表、支票、客戶來訪或參展照片、112年7月20日重要通知、電子郵件、相對人之牌價修改(調漲)通知、產品目錄為證(原審卷第17至73頁、第77至102頁、第105至111頁、第187至191頁、第205至214頁、本院卷第17至281頁),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得以本案訴訟解決,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為其唯一專屬代工生產廠商,短期內無法改由其他廠商代工生產,將造成無法出貨,須對客戶負違約責人,或根本無法接單、營運,進而倒閉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如相對人繼續供貨,尚可賺取代工利潤,未蒙受不利益云云,雖提出採購訂單、109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73頁、第113至116頁、第205至219頁)。
然抗告人提出之律師函,乃其委任之律師代為傳達抗告人之意旨,其指稱相對人為其唯一專屬委託製造商等情,與其陳述或主張無異,自非可作為釋明之適切證據;
抗告人所提出之採購訂單、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至多僅能分別證明兩造過去確有製造供貨契約存在,及抗告人上開年度之營業淨利情形,並無從釋明相對人為抗告人唯一專屬代工生產廠商,抗告人將因相對人未繼續供貨,而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況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於112年7月5日委託律師發送之律師函,函中記載:「本公司(指抗告人,下同)正嚴肅評估緯凡公司之商業誠信是否仍夠格繼續作為本公司之主要供應商,因此,若緯凡公司未提出合理解釋並立即改正,本公司將終止與緯凡公司之供應商關係…本公司有權設計、開發、製造,或委託其他廠商生產所有本公司銷售之產品,並藉以調整本公司供應鏈…」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7頁),僅指稱相對人為其「主要」供應商,非謂相對人乃唯一供應商,更告以若相對人不立即改正相關違反商業誠信之行為,將終止契約,並委託其他廠商生產所銷售之產品,以調整供應鏈之意旨,堪信相對人縱然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停止供貨,抗告人仍可以委由其他廠商製造、供貨之方式因應,當不致於嚴重妨礙抗告人之營運。
是抗告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將因相對人停止供貨,而受有對客戶造成違約事實,甚至將來無法營運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抗告人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保全必要性,且不能因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洵非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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