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抗,407,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蕭義勇    住○○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相  對  人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冠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相對人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董事,並擔任總經理職務,合正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義明卻以違法增資及盜蓋伊印章等非法手段,暨轉讓其名下合正公司股份之方法,由訴外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由蕭義明及其妻賴瑩佔有89%股份之閉鎖性公司,與○○公司合稱○○公司等)、英屬維京群島商巨霸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CROLLEX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稱巨霸公司),共持有合正公司共85.8%股權,伊基於董事及總經理職責,於民國109年間查核資金流向,發現合正公司之貨款透過境外公司轉存至蕭義明與其家人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合正公司其他股東之權利,而提出告訴及告發,現由檢調依法偵辦中(下稱系爭掏空事件)。

詎蕭義明為掩護其前開非法掏空公司資產行徑,竟以○○公司等名義,於112第一頁年6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6月8日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日決議通過修訂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等議案(下稱系爭議案),解除伊董事職務,並於同年月9日公告解除伊總經理職務。

惟6月8日股東臨時會召開程序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召集前10日合法通知伊,致伊無法出席,召集程序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伊已依法訴請撤銷6月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並請求確認伊與合正公司間董事、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下稱759號訴訟)。

又蕭義明明知6月8日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遂再以前開方式,另於同年8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8月11日股東臨時會,與6月8日股東臨時會合稱系爭2次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日決議通過追認系爭議案,伊亦依法訴請撤銷8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並請求確認伊與合正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6號,下稱946號訴訟,與759號訴訟合稱本案訴訟)。

蕭義明違法掏空合正公司資產,將無從保障債權銀行權利及維護國家稅收正義,且蕭義明隨時、恣意行使解雇員工,圖謀隱匿公司財務報表而妨害司法公正等情事,自存有保障伊名下合正公司股權、經營權及合正公司員工薪資與勞動權益受有不可回復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情事存在,本案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行使合正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權。

原裁定竟認伊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行使合正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權。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雖於00年0月間登記為伊之股東及出資額60萬元,然抗告人未實際出資,且從未經伊董事會決議委任其為總經理;

又巨霸公司於88年間以投資方式取得伊股權,且徵得抗告人及蕭義雄、蕭義明(下稱蕭義勇等第二頁3人)家族成員同意後,由蕭義明於99年間,以○○公司名義,分2次購買伊公司原自然人持股(削除5名人頭股東及蕭義勇等3人部份持股)。

6月8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雖不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而有瑕疵,然伊已合法召開8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追認系爭議案。

抗告人僅抽象描述伊公司資產遭蕭義明不當挪用,卻未提出事證,況系爭掏空事件既已在偵查中,抗告人自可配合檢調提供相關事證調查,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内容無關。

又倘本件不准許抗告人聲請,至多影響抗告人擔任總經理、董事可得酬勞,顯無抗告人所稱將使伊之職位存續、司法正當、勞工工作權益等受有不可回復、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急迫性;

反之,若准許本件聲請,將致伊公司治理及管理發生多頭馬車情況,嚴重影響伊公司正常營運,而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抗告人復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造成何種不可回復之急迫情事存在,本件聲請顯然欠缺保全之必要,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

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第三頁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已釋明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本件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主張6月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即系爭議案決議)應予撤銷、確認兩造間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及8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即追認修訂章程等議案決議)應予撤銷、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即759號訴訟、946號訴訟,見原法院卷第39至53頁、本院卷一第389至403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一節,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⒈關於抗告人有無繼續行使總經理職務之必要部分:⑴查抗告人前擔任擔任合正公司之總經理職位,業經抗告人提出名片1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19日保納工一字第1126000774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237至245第四頁頁),固非無稽。

惟依抗告人所提出合正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原法院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僅有記載董事3人(即蕭義明、蕭曾素娥、抗告人)、監察人1人(即賴瑩),並未就經理人名單予以載明,則合正公司之總經理職位應僅具執行功能,不負責決策,該職務由何人擔任,於合正公司之公司治理及管理事務影響應非重大,自難僅因抗告人無法執行總經理職務,即使合正公司之公司事務停頓或無法運作之虞。

⑵另抗告人主張其總經理職務遭不當解除,縱致其受有無法行使總經理職權之損害,惟依該兩造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履行之契約義務,應為薪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暨相關福利等給付義務,即令抗告人嗣因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其任期已告屆滿而無法回復其總經理職務,抗告人所可能受之損害乃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薪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暨相關福利,該等損害乃事後可經由求償獲得填補,且以抗告人所主張年薪新臺幣(下同)272萬3,553元,及審理期限4年4月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其估計損失總額約為1,180萬2,063元(計算式:272萬3,553元×13/3=1,180萬2,063元),以相對人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顯示實收資本額為2億元,及參見相證11之合正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所載,合正公司自112年1月至6月每月平均營收4,827萬9,117元、同年7月至10月每月平均營收8,430萬1,063元,抗告人應無求償無門之虞。

則抗告人指稱其無法繼續行使合正公司之總經理職權,將使合正公司之公司股權、經營權等因此或將受有損害等急迫危險云云,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自不足取。

⒉關於抗告人有無繼續行使董事職務之必要部分:⑴抗告人主張蕭義明疑有掏空合正公司之公司資產情事,為掩飾該不法行徑,先拒絕其行使董事職權,復於系爭2次第五頁股東臨時會違法解任其董事職務一節,為相對人所否認。

經查: ①抗告人原擔任合正公司之董事職位,業據抗告人提出合正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堪信為真。

復依抗告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法院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足認合正公司之公司股份總數為1,200萬股,於109年9月15日增資4,000萬元,抗告人之股份原為126萬股,變成113萬股;

及○○公司則於99年6月8日核准設立,為僑外資公司;

與○○○公司另於109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為閉鎖性公司,及代表人為蕭義明等情,亦為真實。

 ②觀諸6月8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見原法院卷第35頁),固可認相對人係於112年5月29日始將該通知寄送予抗告人,然關於相對人之設立及股本歷程、股權異動經過,暨蕭義明以○○公司等名義,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所召開系爭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等情,究竟是否合法無瑕疵,應否予以撤銷,均需待本案訴訟實體審認結果以資確認,非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所能審究。

另依抗告人所提出合正公司之公司登記、網頁介紹畫面、公司組織圖(見本院卷第351至355、489至491頁),僅為合正公司之成立及營業概況,而系爭掏空事件既經檢調偵辦,並陸續傳喚相關人員(例如:蕭義明等,見本院卷二第5頁)到場偵訊陳述,自得藉由國家公權力調閱相對人之相關公司簿冊及財務報表等、帳戶明細事證,以釐清蕭義明是否有系爭掏空事件之違法行為,且抗告人亦自承:檢調單位依法依證據偵辦,非伊可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則蕭義明有無抗告人所指系爭掏空事件之違法行為,依前開事證,係屬抗告人臆測之詞,仍有待刑事實體之調查及審認,同非本件聲請程序所能審酌。

是抗告人第六頁所提前揭事證,尚難據以認為有准許抗告人繼續行使合正公司之董事職權之必要。

③又抗告人雖就其所指之系爭掏空事件及提出告訴,提出110年7月30日會議錄音檔及會議錄音逐字稿摘要、刑事傳票、112年7月18日停止境外公司貿易作業電子郵件、黃鴻隆會計師估算境外公司資產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49、119、193、211頁、本院卷二第47至117頁)為據,固可認蕭義明有設立相關境外公司企業並有相關資產存在,及抗告人業已對蕭義明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該署112年度他字第1322號案件偵辦中等情為真,然蕭義明雖有設立相關境外公司企業並持有相關資產之情,即遽認有抗告人所主摘系爭掏空事件之事實為真。

抗證19所示投資公司-HGHC集團簡明資產負債表,未載明該資產負債表即為合正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抗證21之轉帳傳票明確記載「做元大優存業績14天」,顯係合正公司為配合元大銀行業績需求,暫以蕭義明名義將該款項短暫存於元大銀行後,期滿即歸還合正公司,此有相證10之合正公司會計系統電腦畫面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無從推認合正公司之資產有遭蕭義明不當挪用至個人或其家屬帳戶之情事。

④相對人抗辯:合正公司自112年1月至6月每月平均營收4,827萬9,117元、同年7月至10月每月平均營收8,430萬1,063元等語,為抗告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主張:合正公司事後營收增加,係因合正公司經檢調單位調查後,停止境外公司之間接貿易,改成直接貿易所致,與伊之董事及總經理職位被非法取消無關云云,並提出抗證12之112年7月18日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惟觀諸前開112年7月18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僅載明:「TO:李執行副總、正剛經理…依指示業務接單重規劃,全數改為PT/PL直接貿易,不再透過境外公司,近期擬結束境外公司之運用,並關閉境外公司銀行帳戶,請各第七頁業務速檢視現行交易,並進行變更作業!1.PT出口改為APEC有PN、PN(I.R零件)、NCA,若自近日起出口直接改為直接貿易,將有何困難需克服及改變,請速研議?2.PL出口已全數改為直接貿易。

…」等語,並未敘明合正公司之業務接單規劃變更原因肇因於抗告人向檢調提出檢舉之情,亦無顯示合正公司之原先訂單、持有現金及外匯存款有明顯減少情形,且一般公司營運期間就原先業務接單模式予以變動亦非少見;

況比對合正公司自112年1月至6月、同年7月至10月之每月平均營收之差距為3,602萬1,946元(計算式:8,430萬1,063元-4,827萬9,117元=3,602萬1,946元),顯見抗告人於6月8日股東臨時會遭解除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後,合正公司仍可穩定經營,並就整業務接單規劃之經營模式變動後,公司之營收業績未呈現下滑趨勢,且合正公司之原先訂單、持有現金及外匯存款復無明顯異常情形,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難認抗告人就其未繼續擔任合正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職務情形下,會導致蕭義明有違背公司治理透明化原則之行為,利用境外關係企業,掩飾財務報表不實及逃漏稅責任,對合正公司之資產、正常經營,或合正公司之債權銀行債權究造成何重大之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之虞存在,需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

⑤至抗告人雖謂:倘伊得繼續擔任合正公司之董事,得行使相關董事職務,以命合正公司財務人員、或委由會計師查帳並公告財務報告之方式,避免合正公司繼續遭受蕭義明違法掏空,及得實現自身投資理念落實合正公司永續經營,進而保障合正公司之其餘股東股東權益及員工工作權保障云云,然本件縱得為查帳及公告財務報告,但在雙方互相爭執,互不退讓之情形下,任何之查帳及公告,均未必為他方所接受,甚至拒絕配合,如此一來,反而使財務報告及查帳一事無法順利進行,更難以昭公信,此由抗告人一再聲稱蕭義明有阻撓查帳之情,益證雙方間已無互信第八頁之基礎,即足明知。

而此再與合正公司對外之交易安全及經營之穩定性相較,若准許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將使合正公司公司治理、營運指揮秩序長期處於紛爭、不安狀態,並直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止,對合正公司本身及全體股東、所屬員工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及損害,應大於抗告人無法繼續擔任合正公司董事職權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故由合正公司對外交易安全之保障及合正公司與其內部股東、員工全體之利益,暨抗告人因本件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將受之損害等情綜合以觀,仍認應以交易安全及合正公司整體經營及發展為優先保護之對象。

⑥從而,本件實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使已遭系爭2次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再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⑵又抗告人係聲請其繼續行使相對人董事職務(見原法院卷第11頁),非聲請禁止蕭義明執行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縱蕭義明有抗告人所指之系爭掏空情事,然抗告人自68年4月16日起即擔任合正公司董事多年,可依相對人之公司章程第15、22及23條等規定,行使董事及經理人職責,有相證2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抗證29、30之權責劃分表、公司章程附卷足參(見原法院卷第97至99、493、497頁),且抗告人復曾於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上用印,有合正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詢報告民國106年及105年度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7、289至335頁),是抗告人於其擔任董事任內已未能防免其所稱系爭掏空情事發生,且抗告人所提誠品會計事務所出具之合正集團簡明報表(11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111年7月27日轉帳傳票、111年12月14日誠品調漲費用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9頁),均未見相關會計師出具專業意見,具體指明前開資產負債表及轉帳傳票之特定交易行為,疑似或明顯違反相關法令或會計原理原則,要難以此率認蕭義明有系爭掏空事件情事,則於抗告人遭系爭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第九頁解任後,其董事職權之繼續行使,非僅無法改變已發生之系爭掏空事件,又何以可藉由抗告人得繼續行使合正公司董事職權之行為,即可直接防止蕭義明繼續掏空?亦均未見抗告人釋明。

是抗告人復未釋明本件假處分與其所指防止合正公司因系爭掏空事件而生損害、避免危險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予憑認。

則抗告人徒以蕭義明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一職因未受其他董事監督,將致使司法調查結果及國家稅收均會因蕭義明前開行為而受有不當干擾、阻礙或無從搜證之虞,核屬其主觀臆測,委無足取。

⑶另抗告人陳稱:蕭義明恣意、隨時行使解雇員工蕭子佳、陳秋子(下稱蕭子佳等2人),圖謀隱匿公司財務報表而妨害司法公正等情事云云,固提出民事起訴狀、傳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57、195頁),然此等部分紛爭係屬相對人與蕭子佳等2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糾紛,宜由相對人及蕭子佳等2人循相關法律訴訟程序另行處理,與抗告人是否繼續行使董事職權無關,難逕認蕭義明有何惡意經營合正公司之營運有違法失職已達重大程度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有影響相對人之員工未來薪資與勞動權益受有不可回復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情事存在。

是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蕭子佳等2人作為釋明方法,尚無必要。

⑷至抗告人復主張合正公司於112年6月9日公告原董事長、監察人續任董事長與監察人,而合正公司之監察人原為「蕭秀玉」,但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卻登記為○○公司,顯與6月8日股東會議決議不符云云。

惟查,比對99年12月9日及109年9月15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顯示賴瑩自99年12月9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即已擔任合正公司之監察人;

另8月11日股東臨時會業經全體股東投票表決後,選出○○公司擔任合正公司之監察人,已如前述,有8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1至113頁),相對人遵照8月11日股東臨時第十頁會決議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無從認定有影響公司營運、股東重大權益之不合法情形,抗告人徒以112年6月9日公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1頁),遽稱本件有准許抗告人繼續行使董事職務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既未加以釋明,則其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准許伊繼續行使董事及總經理職權,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第十一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