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抗,439,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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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9號
再抗告人 劉晁瑞(原名劉文祥)

相 對 人 徐健發
徐吉松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徐健發等2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39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為再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

第按,提起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提出律師委任狀,並如數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為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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