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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4號
再 抗告 人 蔡慧玲
蔡維君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錦堂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4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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