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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9號
再抗告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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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抗字
第4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再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於同年12月1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19日對再抗告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再抗告人雖已繳納裁判費,然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憑,是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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