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抗,45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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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林松輝
相 對 人 陳義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同年8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自111年12月29日起,系爭房屋下方3樓鄰居向伊反應系爭房屋樓地板有滲漏水情事,伊乃委請敬誠工程行進行探測及修繕,自112年2月開始修繕,發現系爭房屋樓地板漏水嚴重,電線管路內充滿水分,伊因此支出漏水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1,500元,又系爭房屋漏水嚴重無法居住,伊遂支出112年3月至5月租金1萬6,500元、倉庫費用6,000元及租屋仲介費用2,750元,且伊須賠償2、3樓鄰居修繕費用共13萬7,000元,伊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10萬元損害。

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67萬3,750元,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日給付伊250元之判決。

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11年調字第40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本件調解係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關相對人遲延交付請求違約金事件聲請調解,系爭調解書所稱針對本事件不得再有其他請求或提起訴訟,亦限於有關相對人遲延交屋之違約金事件,與伊本件主張系爭房屋交付後相對人應負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同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暨依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同一事件。

況本件漏水瑕疵於前案調解時尚未發現,不可能於當時列為調解範圍,且漏水瑕疵亦未記載於系爭調解書。

是原裁定認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其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至第29條之規定;

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第46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再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1年9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調解,於同年10月27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書所列相對人為昌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加盟店,下稱昌旺公司),並以本件相對人為列席人,調解事由為「聲請人主張買賣房屋糾紛,111年8/21驗屋,房仲沒交代驗屋注意事項,導致111年8/22交屋完成,但是屋子仍有問題,導致我無法入住裝修,在驗屋時我有提出問題,房仲說有問題前屋主也不會修,後來才知道我有權利要求前屋主用好,導致交屋完成,無法擁有一開始簽定交屋契約111年9/5違約的權利,到現在要等111年9/27調解維修房子,才有可能進行裝潢,如果當時房仲有告知的話,前屋主延誤交屋的話我能擁有違約金,現在我的也不能住,前屋主也不修,延誤我好久時間,照理來說我9/5應該是裝潢進入施工,10月入住,現在施工都不行,要求賠償30萬元違約金。

基於上情,因此提起調解」,是前案聲請人係主張因相對人延誤交屋而請求違約金,其訴訟標的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生之遲延交屋違約金,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補償3萬2,500元予聲請人,兩造及昌旺公司針對本事件不得再有其他請求或提起訴訟等情,有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系爭調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9、153頁)。

㈡抗告人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自111年12月29日起,系爭房屋下方3樓鄰居向抗告人反應系爭房屋樓地板有滲漏水情事,經抗告人委由敬誠工程行自112年2月開始修繕,因此支出漏水修繕費用41萬1,500元,且因系爭房屋漏水嚴重無法居住,抗告人乃支出112年3月至5月租金、置放物品之倉庫費用及租屋仲介費用,又抗告人須賠償2、3樓鄰居修繕費用,並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足見前案調解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依上開說明,應非屬同一事件。

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系爭調解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應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應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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