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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54號
再抗告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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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具律師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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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蔣鶯馨等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
第4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5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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