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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1號
再抗告人 王名江 住○○市○區○○里○○街00號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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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7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而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又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原法院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訴字第86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2月23日112年度抗字第4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雖再抗告人就本院裁定聲明不服,於113年3月13日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因本件抗告事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為不得再抗告之事件,則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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