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抗,47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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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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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抗 告 人 旭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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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士恆
相 對 人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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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為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下二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惟抗告人允瑞富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抗告人旭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旭里公司),且於系爭建物執行查封前,已交付旭里公司占有、使用、收益,依伊等提出之書證外觀為形式審查,已足證明允瑞富公司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洋股司法事務官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73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前案執行程序)認定允瑞富公司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111年度司執字第11590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8日駁回伊聲明異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與前案執行程序所為認定不一致,顯有違裁判自縛性。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建物之物權,由出資興建者取得其所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後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建物在未辦理保存登記前,受讓人無法因讓渡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受領交付占有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仍無法認為係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8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允瑞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又系爭建物係由允瑞富公司出資興建(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2號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允瑞富公司於109年3月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售予旭里公司,由旭里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情,有109年3月25日未保存登記建物讓與出售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23至24頁)。

旭里公司依買賣法律行為而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無從取得所有權,可認允瑞富公司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故司法事務官依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建物屬債務人允瑞富公司所有,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又前案執行程序與系爭執行程序,為不同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並不受前案執行程序之認定所拘束,是抗告人辯稱系爭執行程序與前案執行程序認定不一致,違反裁判自縛性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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