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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告人 沈育莛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
樓之0
代理人 沈晏莛
相對人 黃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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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1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本案),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本息(下稱反訴聲明第一項),㈡請求勒令相對人所有○○○○社區大樓編號B3-24地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24號車位)現有升降機組未更新前禁止使用(下稱反訴聲明第二項)。
原裁定就反訴聲明第一、二項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元、165萬元,合計165萬150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社區大樓機械平面車位每月租金2,000元,地下機械停車位(系爭24號車位屬之)每月租金1,500元,價差為500元,本案訴訟至多3年,則3年總價差為1萬8000元(計算式:500元×36個月=18,000元)。
故反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萬8000元,加計反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元,合計1萬9500元。
原裁定核定為165萬1500元,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有○○○○社區大樓地下機械停車位B3-25號車位(下稱系爭25號車位)係系爭24號車位之上層車位,抗告人就反訴聲明第二項如獲勝訴,即可下降系爭25號車位,如同平面車位使用,抗告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應為取得平面車位使用價值之利益,至少100萬元至250萬元,抗告人主張應以每月租金價差計算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五、經查:
(一)關於反訴聲明第一項: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元。
(二)關於反訴聲明第二項: 1、抗告人係請求勒令系爭24號車位現有升降機組未更新前禁止使用,此部分聲明並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財產權訴訟。
2、抗告人於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抗告人所有系爭25號車位係平面車位,無升降需求,系爭24號車位係下層車位,出入須倚賴現有升降組,並負責保養、維護。
惟系爭機械車位設備於79年10間設立,至今已達30餘年,早已超過機械車位設備之使用年限15年,不得使用,系爭24號車位繼續使用不更新,系爭機械車位設備升降機組何時會故障本無法預知,相對人不肯花錢更新,反責令抗告人不得使用,豈不是喧賓奪主、雀佔鳩巢、作賊喊抓賊嗎?故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474條、第184條,擇一請求如反訴聲明第二項等語(見本案卷第261頁)。
惟抗告人並未具體主張依民法第179、184條規定請求之價額為何,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
而抗告人所引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是關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要件,同法第254、255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得解除契約之要件,同法第474條係規定消費借貸之要件,均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關於反訴聲明第二項所受利益情形為何,故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不能核定。
3、另依抗告人上開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抗告人提起反訴之目的,是希冀藉此訴訟,避免系爭機械車位設備升降機組因繼續使用而發生故障,致其受有損害。
惟抗告人既已自陳系爭機械車位設備升降機組「無法預知何時」會故障,亦即該升降機組發生故障之可能性並不確定;
縱使發生故障,究竟會否造成抗告人之損害?如有損害,損害之內容為何等等,均屬不明,則抗告人如就反訴聲明第二項獲得勝訴之所受利益,法院不僅無法按金錢估計,且因非市場上現有之交易標的,顯然亦無交易價額可資參佐。
4、又反訴聲明第二項係不作為請求,抗告人就反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如獲勝訴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實難以衡量。
抗告意旨雖謂:○○○○社區大樓機械平面車位每月租金2,000元,地下機械停車位每月租金1,500元,價差為500元,本案訴訟至多3年,應以3年總價差1萬8000元核定之云云,但依抗告人上開反訴主張,核與○○○○社區大樓機械平面車位與地下機械停車位之每月租金價差無涉,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至多3年,亦毫無依據,自無從採為反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
5、據上,反訴聲明第二項雖屬財產權訴訟,但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即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474條、第184條),法院均無從據以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多少,亦無交易價額可參,卷內復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應認反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六、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有明文。
依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500元、165萬元,經合併計算後,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65萬1500元(計算式:1,500元+165萬元=165萬1500元)。
從而,原裁定就反訴聲明第一項、反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500元、165萬元,合併計算後為165萬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並命抗告人應遵期補繳之,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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