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抗,48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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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楊志新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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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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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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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劉盈助
江明育
黃孝文
陳福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

是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與當事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裁定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萬2,48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在案。

又抗告人不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抗告,而本院業已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1、53頁),合先敘明。

二、第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

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2年4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約86.9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

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6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9-11頁)。

而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816萬6,528元,並於第一次拍賣無人投標,經執行法院減價於112年3月7日公告(第2次拍賣)系爭建物部分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680萬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系爭建物既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後,並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680萬元,堪認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680萬元。

㈡再者,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亦記載680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且抗告人於起訴後,對此訴訟標的價額並未加以爭執,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8,320元(見原審卷第8頁),依上開揭說明,並基於訴訟標的恆定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為680萬元。

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萬2,48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提起抗告,僅空言系爭建物之價值已經跌價,現存價值不及6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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