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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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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群揚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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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馥瑜
相 對 人 張奕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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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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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群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為先位被告、追加相對人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為備位被告訴請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45,524元本息,均係本於原證1工程合約書之承攬關係,先、備位請求之原因事實僅承攬契約究係成立於抗告人與群揚公司之間,或抗告人與銓鴻公司之間有所不同,其餘事實、理由及證據方法均具有共通性,如允許抗告人追加銓鴻公司為備位被告,有助紛爭一次解決,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且抗告人毋須對銓鴻公司另行起訴,得以避免裁判兩歧。
又抗告人於本件訴訟112年8月1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具狀追加銓鴻公司為備位被告,尚不至於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亦無礙銓鴻公司之防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原裁定不准抗告人追加,尚有未洽,抗告人之請求權恐將罹於時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被告複數之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係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
如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
苟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公平保護及程序權保障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處分權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亦具有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而追求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而追求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等機能,自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原證1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7頁)所載模板工程於原審起訴時原以群揚公司為被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1,645,524元本息,嗣群揚公司於112年7月31日提出答辯狀,抗辯其為遭銓鴻公司借牌之營造公司,原證1工程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應為抗告人與銓鴻公司,其與抗告人則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等語,抗告人旋於112年8月1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銓鴻公司為備位被告,亦係依原證1工程合約書之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1,645,524元本息,此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宗無訛。
準此,抗告人所提先、備位之訴雖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但既均係本於原證1工程合約書所載模板工程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可預見先、備位訴訟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將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為利用;
且抗告人於112年8月10日本件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具狀追加銓鴻公司為備位被告,當時本件訴訟尚未進入爭點整理或證據調查程序,抗告人與群揚公司間之攻防仍僅止於原證1工程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究竟存在抗告人與何人之間,尚無礙於銓鴻公司對本件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要件。
銓鴻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追加其為備位被告等語,然考量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之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如抗告人之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審理,可使三方當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解決,並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仍應認為抗告人追加銓鴻公司為備位被告,係屬合法有據。
乃原法院逕以銓鴻公司拒卻應訴,即認抗告人所為追加於法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銘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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