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抗,49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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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程琳淋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賴明寬
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7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3567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或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與訴外人○○○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暨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8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就其債務約定利率為百分之9.9,遲延利率為百分之10,原裁定未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規定,依前開約定利率作為伊所受利息損失之計算依據,顯有未洽。

又原裁定審酌伊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遲延受償時間,應以4年4個月為計算基準,原裁定卻僅以4年2個月計算,減輕相對人擔保責任,恐造成伊日後就新增之利息、遲延利息取償不足之效果。

故伊因停止執行推估損害額約為191萬2690元【計算式:4,413,900元×10%×(4+1/3)=1,912,690元】,再審酌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伊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擔保金應酌定為200萬元始為適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應提供200萬元擔保後始得准為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伊已持原裁定向原法院提存擔保金100萬元,抗告人因本案訴訟可能所生之不利益,業已獲得完足之擔保,且本案訴訟業已進入審理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而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債權可能取得之利息。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另相對人與訴外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均尚未終結或撤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原審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原法院113年3月6日以中院平民柏112重訴538字第1139004006號函復:本案訴訟已定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30分開庭等情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

又原裁定即係由本案訴訟之承辦股法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之本件停止執行聲請,足見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應無法律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形。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擔保金部分,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441萬3900元及利息,茲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審酌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4月4個月,但相對人是於本案訴訟起訴後已過2個月才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故以4年2個月作為推估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至少為91萬9563元【計算式:4,413,900元×5%×(4+1/6)=919,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抗告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定為100萬元等情,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相符,且原審業已合理考量影響停止執行時間久暫之諸項因素,並依前揭說明之實務採認標準而為審酌,因而酌定擔保金額100萬元,確有所據,且無失衡不公之情事,核屬適當。

(三)抗告意旨雖謂:應以抗告人與訴外人○○○所約定之遲延利率百分之10為抗告人所受損害之推估依據云云,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

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固有明定。

但當事人間依原本債權債務關係就金錢債權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係就債權人依約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而為約定,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為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擔保金係「法定損害額」,二者性質不同,故除當事人已事先有就上開「法定損害額」約定高於法定利率之情形外,應認關於上開「法定損害額」之利率係未經約定,且無法律可據,依上開規定,自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本件經觀諸抗告人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10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與上開「法定損害額」有關之記載,自難認抗告人與訴外人○○○間有事先約定上開「法定損害額」。

況且,本件之執行債務人為相對人,並非訴外人○○○,抗告人復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就上開「法定損害額」約定利率之事實存在,則原裁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作為計算本件擔保金之基準,即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雖另爭執應以4年4個月計算擔保金云云。對此,原裁定業已詳為敘明以4年2個月計算之理由,已如前述。

況且,縱改以4年4個月計算,金額為95萬6345元【計算式:4,413,900元×5%×(4+4/12)=95,6345元】,仍低於原裁定所諭知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100萬元,益顯原裁定所諭知之擔保金額並無不當,依前揭說明,即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確有必要,並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所酌定之擔保金額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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