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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勝吉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宏
相 對 人 太子爺廟即台南新營太子宮
法定代理人 許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7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主張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點,應依第5點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違約金。
惟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至3點之情事,系爭和解筆錄第3點顯有錯誤而無法履行,該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執行法院即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縱伊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情事,然相對人既係請求違約金,即有酌減問題,應由實體法院審認。
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如已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強制執行,至於該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於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條件成就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9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告(即相對人,下同)願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前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參拾萬元。
…三、原告於收受被告於一、所給付之參拾萬元後,應於1週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撤回對王献彰、曾文貞(下稱王献彰2人)之告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52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兩造之一方如有違反前述一、二、三之和解條件,應對他造賠償玖拾萬元之違約金。
…」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和解筆錄可稽。
相對人主張其已於108年8月14日給付抗告人30萬元,抗告人卻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點約定於1週內具狀撤回系爭刑事案件對王献彰2人之告訴,且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聲請再議追訴王献彰2人之刑事責任,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約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0萬元違約金等情,亦有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匯款回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521、899、901號、108年度偵字第71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6號處分書可參。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違約金給付之條件是否成就既有爭執,執行法院即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然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就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雖無實質判斷之權限,惟仍非不可依卷內資料對雙方爭執事項為形式之審查,則於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時,如債權人已提出條件成就之證明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且經形式審查結果,認條件已成就,即應依法執行。
而依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之112年8月14日民事陳述狀所載,相對人確有給付抗告人30萬元,且抗告人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點約定,向臺南地檢署撤回對王献彰2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是依形式上審查,堪認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違約金給付之條件業已成就,即得為強制執行,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㈢又抗告人所稱系爭和解筆錄第3點內容錯誤,因臺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21號之被告並非王献章、曾文貞,該和解條件顯有錯誤而無法履行乙節。
查抗告人前以相同事由向智慧財產法院請求撤銷訴訟上和解繼續審判,該事件迭經同院108年度民著續字第1號、108年度民著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於最高法院受理後撤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而前開108年度民著抗字第7號裁定理由第5點謂:兩造乃以相對人給付30萬元等、抗告人於收受後一週內向臺南地檢署撤回對王献彰2人之刑事告訴為條件達成和解,並由原審於108年7月30日製作和解筆在卷,抗告人並陳稱已收到相對人匯款30萬元,惟黃書傑(統一超商)並非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是否對其撤回刑事告訴亦非本件和解內容,對於本件和解內容之履行亦無影響,故抗告人和解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其不對黃書傑(統一超商)撤回刑事告訴僅係和解之動機而已,動機錯誤並不能據為撤銷和解之理由,抗告人自不得撤銷和解等語,有相對人112年8月4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所附之前揭裁定影本、撤回狀影本及最高法院民事撤回確定證明書可憑。
故該和解條件亦經實體法院審認非屬不能履行,抗告人猶執此認該和解條件顯有錯誤而無法履行,難謂有理。
㈣至抗告人復主張縱其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情事,然相對人既係請求給付違約金,即有酌減問題,應由實體法院審認乙情。
惟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是否應予酌減,乃屬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以民事訴訟解決,而非由執行法院所得依聲明異議程序加以審認。
抗告人前開所陳,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形式審查結果,系爭和解筆錄就抗告人違約金給付之條件既已成就,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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